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4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敏,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银根,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雅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城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银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许敏于199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两次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提出与许敏离婚未获准。后**又于2013年3月再次向普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准予**与许敏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2007年3月,上海雅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誉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许敏及案外人顾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许敏出资额为80万元、顾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2012年6月1日,许敏与石银根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许敏将其持有的雅誉公司的80%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石银根。2007年3月20日,许敏与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许敏接受东虹公司委托,同意暂以许敏名义出资80万元投资雅誉公司80%的股权,该80万元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为东虹公司;在以许敏名义持股期间,因持有公司股权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及义务均由东虹公司享有与承担,许敏既不能主张该股份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许敏承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内容仅注册而用,其不是实际出资人,仅是挂名股东;东虹公司有权处分该股权,不受许敏约束;东虹公司处分公司股权如需许敏协助,许敏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等。同日,东虹公司与***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顾某某接受东虹公司委托,同意暂以顾某某名义出资20万元投资雅誉公司20%的股权,该20万元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为东虹公司;在以顾某某名义持股期间,因持有公司股权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及义务均由东虹公司享有与承担,顾某某既不能主张该股份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等。2012年5月6日,东虹公司与石银根及其配偶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石银根受东虹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出资80万元享有80%的股权,该8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为东虹公司;在以石银根名义持股期间,因持有该股权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及义务均由东虹公司享有与承担,*银根既不能主张该股份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等。以上几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东海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由马云龙任该分公司负责人,在上海银行上财支行设立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账号:316777-XXXXXXXXXXX。该账户在200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期间分三次现金取款共计100万元。2007年3月22日付款凭单记载:受款人“许敏”,付款用途“受东虹公司委托领款人民币80万元,代东虹公司办理雅誉公司注册资金”。东海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2007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2007年4月15日摘要借款,二级及明细科目:雅誉,借方100万元,附件2张”。在该记载后附2007年3月22日许敏投资款的现金解款单复印件,金额为80万元及顾某某的20万元现金解款单,收款单位均为雅誉公司。2016年2月2日,东海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称马云龙系东海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东海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316777-XXXXXXXXXXX,自2001年8月起一直由东虹公司管理并实际使用,此账户内的资金往来与东海公司无关,由东虹公司负责。雅誉公司2007年4月1日-2007年5月31日的财务凭证反映,雅誉公司报销单上部门主管一栏均有“马云龙”的签字。**认为,许敏在与其离婚诉讼过程中,将持有的雅誉公司的80%股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银根,低于公司的实际价值,侵害了**的利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许敏与石银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2、许敏与石银根将雅誉公司的股权结构登记恢复原状。原审中,**对2007年3月22日的两张付款凭单(金额分别为80万元和20万元)上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1、检材料2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2016年1月7日,原审法院电话联系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咨询上述两张付款凭单形成时间的鉴定情况。该鉴定中心答复,其亦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案外人***对上述两张付款凭单上手写体“马云龙”予以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并称自东虹公司于2001年成立时起,其一直在东虹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东虹公司打算成立新公司(包括雅誉公司等),而许敏、*银根又都是东虹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以被推荐为雅誉公司的股东,但是雅誉公司的出资款是由东虹公司出资的,许敏、石银根个人没有实际出资;这两张付款凭单就是成立雅誉公司时,为了办理许敏和顾某某代东虹公司持股手续时所形成。原审另查明:许敏原为东虹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2月28日,许敏提出辞职,与东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0日,上海东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登记在许敏名下的雅誉公司80万元出资款是否为许敏夫妻共同出资。首先,从证据上分析,由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2007年3月22日的付款凭单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故原审法院对于该付款凭单予以采信。许敏名下的雅誉公司出资款80万元是自案外人东海公司的账户中支取,东海公司对此作出说明,表示该账户内的资金与其无关,系由东虹公司管理使用。东海公司陈述的以上事实,与东虹公司提交的现金提取凭证、财务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内容完全相符。原审法院由此判断,本案系争的出资款80万元系由东虹公司出资,而非许敏以自有资金出资。结合东虹公司分别与许敏、石银根、顾某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2007年3月22日付款凭单记载的内容以及东虹公司、雅誉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可以认定,许敏系代东虹公司持有雅誉公司的股份,其对名义上持有的股份并不享有处分权。其次,从事实上来看,在股权转让之前,许敏虽然系雅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雅誉公司并不具有控制管理权,这从雅誉公司的财务凭证上也有所体现。雅誉公司的部门主管并非许敏,而是***,***同时还是东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雅誉公司是由东虹公司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也足以证明许敏代东虹公司持股的事实。再次,从**提出80万元系许敏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发生在**与许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从证据高度盖然性来说,无法认定许敏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0万元。现**请求确认许敏和石银根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及要求股权结构登记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有证据显示许敏是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80万元设立了雅誉公司,故该部分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许敏串通他人低价出让股权损害了**的权益,应当恢复原状。2、原审法院判定雅誉公司实际出资人为东虹公司的依据不足,相关材料均有可能系许敏为掩盖其私自转让股权所作的伪证。基于此,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许敏答辩称:许敏以及东虹公司、雅誉公司提供的包括原始财务凭证在内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东虹公司系雅誉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许敏仅为代东虹公司持股,许敏对于相关股权并无实际权利。且**亦未举证涉案80万元系许敏以自有资金或以当时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作投资。基于此,认为原审未予支持**诉请的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银根、原审第三人东虹公司、原审第三人雅誉公司的答辩意见均同许敏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登记于许敏名下的雅誉公司股权,能否认定为系**、许敏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从时间节点显示,许敏投资80万元设立雅誉公司以及许敏将股权转让予石银根的时间均在许敏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审法院经核查许敏、东虹公司及雅誉公司提供的大量原始证据后,证实雅誉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均来源于东虹公司,东虹公司系雅誉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控制人,许敏以及与许敏情况相似的人员均为雅誉公司的名义股东。且许敏虽名为雅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并无控制管理权。相关财务资料显示,雅誉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权均归属于东虹公司。此外,**亦无任何证据证实许敏系以自有资金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对雅誉公司进行投资。基于此,原审判定许敏对于雅誉公司并无实际股东权利,仅为代东虹公司持股,并作出不予支持**要求确认涉案《转股协议书》无效的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炜
审判员陶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