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2民初12436号
原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与被告周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虹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以备用金的名义分两次领取了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合计4,000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0,000元(现金);2014年7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员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2015年7月6日,被告因家中急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借给被告250,000元(现金),被告并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归还,逾期则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利息。嗣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宜进一步做了书面确认,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其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9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0,87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东虹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以备用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2,000元;2、2015年7月6日借款申请、2015年7月8日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7月被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等;3、2014年7月27日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原告员工***向原告借款20,000元;4、2016年1月8日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9,4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对原告东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周黎清均无异议。被告周黎清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除2015年7月所借的250,000元有约定逾期利息外,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愿意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同意支付250,000元的相应利息,但对于剩余44,000元的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周黎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东虹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10日,***从东虹公司处以备用金的名义分两次领取了现金各2,000元,合计4,000元;2014年9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分两次各借取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4年7月27日,又通过东虹公司员工***向东虹公司借款20,000元(现金);2015年7月6日,周黎清以家中急用为由向东虹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一份,要求借款2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能还清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事实均由***在东虹公司出具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8日,周黎清向东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以下内容:本人于2014年12月以前在公司借领备用金44,000元,2015年7月在公司借款25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294,000元,现已经过承诺还款期限。现因家中困难,特申请延期还款,特拟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2月1日(春节)前还款10,000元;2、2016年4月内还款50,000元;3、2016年6月内还款23,4000元。本人承诺将按上述计划切实还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东虹公司因周黎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涉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通过《还款计划承诺书》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再次做了确认,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至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不当,原告据此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仅对其中的250,000元作了相应约定,针对于该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44,000元,因双方未对之作出相应约定,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元;二、被告周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比例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周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4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86.53元,由被告周黎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