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34082号
原告:***,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虹公司)、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昕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滩公司Z1北段排管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717元和国泰君安电力排管、配电房装修工程未兑现支票14万元,合计167,71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71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东虹公司承接位于崇明东滩的上海实业东滩投资公司规划区Z1北段电力排管工程(以下简称东滩电力排管工程),将其中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昕澄公司施工,被告昕澄公司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外地民工按要求进场施工,同年12月3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昕澄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3万元,被告昕澄公司先后支付502,123元,尚欠原告27,717元未付。2013年9月,被告东虹公司同时又承接***来安路XXX号国泰君安后援中心电力排管工程(以下简称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和国泰君安后援中心项目12、14号配电房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又将其中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昕澄公司施工,被告昕澄公司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另组织外地民工进场施工,也是在2013年完工,验收合格。两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735,265元,被告昕澄公司给原告结算的电力排管工程价款为282,788元、配电房设备基础工程款3万元和原告应得签证工程款1万元,合计322,788元,被告昕澄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2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昕澄公司向原告出具14万元空头支票,现原告仅主张14万元,其余应得工程款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东虹公司是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昕澄公司是转包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组织外地民工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底按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合格,全部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拖欠员工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虹公司辩称,本被告确实系东滩电力排管工程、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和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的总包方,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虹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东滩电力排管工程,两被告已结清工程款,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尚欠56,558元,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尚欠90,497元。上述钱款未支付系被告昕澄公司未主动与本被告结算,对于未结款项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昕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2日,两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昕澄公司承接被告东虹公司东滩电力排管工程,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53万元,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昕澄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3万元,被告东虹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分四次向被告昕澄公司支付了53万元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昕澄公司亦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2014年9月26日,被告昕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结账证明一份,载明:“Z1北路工程合同价53万元,已支付10万,余款43万元,待工程款到账结算。”***又在该结账证明下方注明:“扣除税金28,763,借款2,500,资料费700,运费160,余397,717,12月23日付35万,下欠47,717,*(黄)全林,2015年9月10号已付2万。”
2013年10月20日,两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昕澄公司承接被告东虹公司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205,000元,施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82,788元,被告东虹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分三次向被告昕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6,230元,尚余56,558元未支付。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昕澄公司承接被告东虹公司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总造价为29万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总工期为22天。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452,477元,被告东虹公司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9月28日分四次向被告昕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1,980元,尚余90,497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昕澄公司将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和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中的设备基础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34,408元、28,377元。被告昕澄公司为支付工程款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万元的支票,因该支票无法承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国泰君安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昕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由结账证明及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虹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昕澄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的,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东虹公司对于东滩电力排管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国泰君安电力排管工程和国泰君安配电房装修工程尚欠147,055元,故被告东虹公司应对国泰君安项目中被告昕澄公司欠付原告的14万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虹公司对东滩电力排管工程中被告昕澄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昕澄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东虹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其中原告主张的27,717元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1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所述,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昕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7,717元;
二、被告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中的1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上海昕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祝芬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