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银根股权转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申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敏,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银根,男,194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雅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长兴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银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许敏、石银根、一审第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虹公司)、上海雅誉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许敏与东虹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并未经许敏的配偶黄虹签字认可,而许敏与其他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经过了配偶**签字认可。二审遗漏了雅誉公司2011年年检报告中显示的净资产人民币841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事实以及雅誉公司验资报告显示的80万元注册资金来自许敏账户的事实。一审认定马云龙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负责人,以及东海公司账户上分三次取款100万元就是东虹公司提供给许敏代持的注册资本金,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未予纠正。原审认定的东虹公司借用东海公司账户的证据是虚假的,应当进行审计。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现请求本院对付款凭单等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许敏、石银根、东虹公司提交意见称,许敏与东虹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许敏代东虹公司持股,无需其配偶同意。东虹公司、东海公司存在财务制度上的瑕疵,但与本案注册资金是否来自许敏和**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所谓虚假证据以及鉴定结论错误等也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东虹公司与许敏、顾伟业等人签订的若干《委托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许敏、顾伟业等人仅仅是接受东虹公司委托对雅誉公司进行代持股,是雅誉公司的挂名股东,东虹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享有处分股权在内的一切权利。东虹公司提交的有许敏亲笔签名的《付款凭单》,载明“付款用途”为“受东虹公司委托领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代东虹公司办理雅誉公司注册资金”,以及相关现金解款单、财务凭证和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虹公司是实际出资人。本案中**诉请确认许敏与石银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因许敏系雅誉公司名义股东,其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未损害**权利,**的诉请自然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处理正确。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俞佳
代理审判员陆烨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