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07民初10091号
(2016)沪0107民初10091号
起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周黎清的诉状。起诉状称,被起诉人周黎清原是起诉人的员工,2013年11月起被起诉人周黎清以各种理由多次向起诉人借款,经多次催讨,被起诉人仍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起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94000元以及利息30870元(利率为日千分之零点五,自2015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其余利息继续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为住所地。现被起诉人的住所地不在我区,起诉人的注册地亦不在我区,且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我区,故起诉人的诉讼不属于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严霞
书记员***
审判长顾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