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33203号
原告: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云龙。
原告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83.09元,由上海轩颖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