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9号
原告: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裕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玉环仑特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华盖,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人和公司)为与被告玉环仑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进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仑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人和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轴承,并对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0年7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84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了66000元,余款6584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5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仑特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供需协议一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双方还对轴承规格、型号、价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840元,并承诺于7月28日付32000元、8月底付32000元、9月底全部付清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计价款163840元的轴承,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8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的13184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原告,即2010年7月28日、8月底各付32000元,余款于同年9月底付清。截止2012年8月,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余款65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840元显属违约,理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玉环仑特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货款6584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65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雪女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