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三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应祖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许裕张。
上诉人瑞安市三禾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12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双方在《供需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先行起诉的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因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而无效,一审法院对上述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需协议》第7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双方凭着诚信友好的合作原则,如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有先行起诉一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原告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金萍
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