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辖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亚润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华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许裕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迪,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亚润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282民初103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州亚润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买方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卖合同的标的包括货物和货币,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轴承,合同标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动产,争议标的应当指向合同标的,原审裁定将诉讼标的认定为争议标的属于扩大解释,故案涉争议标的并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范畴。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人和机械轴承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故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从现有证据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海军
审 判 员 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