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83民初276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枝江市马半路商业综合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楼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的工程欠款2763548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188750元(从2023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5日),并从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3.65%的利率继续计算工程款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从发包人处总包承接了“枝江市马半路商业综合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室内装饰、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施工,双方于2021年12月5日签订《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室内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工期108天,合同造价为2646147.39元,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7%,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工程实行单价据实结束。《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要求的室外附属工程,包工包料,工期108天,合同造价1353852.62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7%,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本工程实行单价据实结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该项目于2023年1月13日整体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中原告负责施工的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2365732元,室外附属工程价款为1597816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963548元。2023年3月1日,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已支付工程价款和欠付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因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某某公司现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或依法予以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对陈述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被告某某公司从发包人宜昌某某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总包承接了“枝江市马半路商业综合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处分包了该项目中的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2021年12月,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价为2646147.39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97%,质保期结束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工程款;本工程实行单价据实结算,增加或减少工程的造价,有报价清单的按报价清单计算,无清单的以工程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合同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完工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六个月内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为质保期。《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价为1353852.62元,其他约定同前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120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2365732.32元、室外附属工程及新增挡墙工程价款为1597816.14元,合计3963548.46元。
2023年1月16日,“枝江市马半路商业综合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23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经审计为3963548元,某某公司已支付1200000元,尚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763548元,***自愿为某某公司应付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2年5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告***。2023年6月19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24年10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从发包人处总包承接“枝江市马半路商业综合体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后,将室内装饰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双方分别签订《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案涉工程已委托第三方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审计结算价款无异议,审计结算的案涉工程价款3963548元,本院予以认定。
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6日办理竣工验收合格手续,被告某某公司按约定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的3%工程价款应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5天内支付,现质保期已满,故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76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内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枝江市马半路农贸市场室外附属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标准,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从2023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3963548元×3%=118906.44元)的逾期利息应202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标准为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一年期LPR)。
被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未付,被告***理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6354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工程款本金2644641.56元从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工程款本金118906.44元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27635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0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生效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收款方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金额(元)
明细
***
中国农业银行枝江市支行
6228480778968595075
2763548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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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自动履行提示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近一年的财产情况,不得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法院有权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且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又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宜另以附言、摘要等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