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3170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268074203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5651821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工程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程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安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37213.8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3.依法判令***、中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驾驶湘AN××**号轻型货车在湘乡市××村××组地段交叉路口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遇原告***驾驶湘潭007113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住院医药费11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残疾。被告***驾驶的货车系被告中安工程公司分设长沙分公司所有(长沙分公司已注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
***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中安工程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系履行工作职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1.1万元,中安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该1.1万元中抵扣,多予垫付费用直接返还给答辩人。
中安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本案交通事故在答辩人为湘AN××**号车辆的投保“交强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规定,在被保险人负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为0%。2.根据交强险及合同规定,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多垫付的款项可用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相关赔偿。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如下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1.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56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个人工作收入证明、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和实际误工损失。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中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劳动收入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误工费。2.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10800元的护理费,仅提交了1800元的护理费发票。本案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数据计算,护理费应为:8273.4元(50333元/365日×60日)。3.摩托车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摩托车修理的支付凭证或损失证据,故无法确认该项费用是否已实际产生,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应据实计算,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上述费用,则不应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依法审查支持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而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以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减15-20%的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2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5村委会证明,无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11时许,***驾驶湘AN××**号轻型货车在湘乡市××村××组地段交叉路口由西往东方向直行,遇***驾驶湘潭0071131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2022年3月21日,经湘乡市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肩胛骨喙突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6月13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所受损伤未致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左右。
另查明,***系中安工程公司员工,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湘AN××**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医疗费用11336.5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202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中安工程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3,288.8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200元(100元/天×12天)。5.护理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8,274元(50,333元/365天×60天)。6.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按照202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6,015元(18,295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40元(20元/天×12天)。8.财产损失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1,600元。***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为38,118元。
关于***、中安工程公司、保险公司对于***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依据,且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和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style="color:red;"name="span_Sen">XX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38,1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保险公司所付款项中,***得27,081.5元,***得11,036.5元(已付11,336.5元-中安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300元)。
以上款项汇入账号:
户名:***,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县云湖桥支行。
户名:***,账号:622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南三环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4元,减半收取365.17元,由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郑州)中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负担6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