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1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何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春进,男,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张会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中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美中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大凡公司的反诉请求即美中居公司支付大凡公司违约金97320元及材料费人工费9800元。违约金是工期迟延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按照合同总金额324400元的1%计算即324400元×1%×30天。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关系分析判断不明,判决有失公允。1、大凡公司向美中居公司支付合同款320002元,美中居公司承认只收到270000元,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可了美中居公司的说法。大凡公司向美中居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四笔,均有转账凭证证明。原审法院未认定2015年9月18日大凡公司转给梁某某的5万元错误。大凡公司基于合理的信赖向梁某某支付合同款,该行为的性质属于表见代理,梁某某的收款应视为美中居公司收款。实际上,梁某某和白云(美中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如的丈夫)在该合同中属于合作关系,二人均有收款的权限。2、美中居公司未能如约将工程完工,合同约定的款项已经不再是324400元,而应当是合同款扣除违约金和剩余工程量后的数额。美中居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约定完工,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二、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分配不合理。
美中居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大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324400元,在施工过程中增量30971元,合同总金额应变更为356811元。由于增量部分未有大凡公司的确认,且原施工人员未找到,故原审法院仅认可合同总金额为324400元。二、本案中美中居公司并未授权梁某某收款,美中居公司实际收款27万元。三、涉诉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美中居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1.根据大凡公司提交的美中居公司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系因大凡公司的设计施工变更造成了美中居公司需要重新下单生产,导致工期有所延误;2.该复函中的“实木复合套板”、“深口线条”系大凡公司重新增加的材料和设计,并非原《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因此,大凡公司的设计施工变更,是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美中居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1、大凡公司支付货款86811元,支付违约金868.11元,共计87679.11元;2、大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凡公司向原审反诉诉请:1、美中居公司支付大凡公司违约金9732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计算时间30天,合同总额的1%为244元);2、美中居公司支付大凡公司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9800元;3、反诉诉讼费由美中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8月5日美中居公司与大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由美中居公司负责对大凡公司承包的铜川市松苑小区装修工程的门窗项目进行供货及安装,该合同对供货地点、交货日期、商品列表、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美中居公司、大凡公司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后发生争执,美中居公司诉至法院。
经当庭核对,美中居公司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24400元后增加到356811元,大凡公司承认324400元,不承认356811元,美中居公司增量到356811元承认没有证据。美中居公司陈述大凡公司已经付款270000元,大凡公司辩称已付320002元,分四次支付,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定金,2015年9月14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2元。对大凡公司转给梁某某100000元美中居公司有授权予以承认,对大凡公司转给梁某某的50000元美中居公司未授权不承认,大凡公司未提交美中居公司授权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美中居公司与大凡公司之间的合同,说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现美中居公司要求大凡公司还款,经当庭核对,美中居公司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24400元后增加到356811元,大凡公司承认324400元,不承认356811元,美中居公司增量到356811元承认没有证据。美中居公司陈述大凡公司已经付款270000元,大凡公司辩称已付320002元,分四次支付,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定金,2015年9月14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2元。对大凡公司转给梁某某100000元美中居公司有授权予以承认,对大凡公司转给梁某某的50000元美中居公司未授权不承认,大凡公司未提交美中居公司授权的证据。故经核实,大凡公司实际拖欠美中居公司54398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美中居公司要求大凡公司支付违约金,大凡公司又认为美中居公司亦违约,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法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大凡公司反诉请求,美中居公司不承认,大凡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54398元货款;二、驳回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要求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8.1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大凡公司承担(此款美中居公司已预交,大凡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美中居公司),反诉受理费1239元由大凡公司自负。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大凡公司申请证人卢某某(系大凡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证明美中居公司在供货和安装过程中存在工期逾期,导致违约,应当向大凡公司支付违约金。经质证,美中居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言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大凡公司已经支付美中居公司工程款的金额;2、美中居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是否应当支付大凡公司工期延迟的违约金;3、在大凡公司下欠美中居公司的款项中是否还应当扣减美中居公司未完工部分的材料费、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大凡公司与美中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4400元。大凡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支付美中居公司320002元,而美中居公司仅承认其收到大凡公司270000元,对于其中2015年9月18日大凡公司转账支付给梁某某的5万元美中居公司不认可。现大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收到的5万元代表美中居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凡公司支付美中居公司货款54398元(324400元﹣320002元﹢50000元﹦54398元)并无不当。大凡公司上诉还请求美中居公司支付大凡公司工期迟延违约金97320元及材料费、人工费9800元。对此美中居公司也不认可。本案中美中居公司的确未在合同期内完工,但是根据大凡公司提交的美中居公司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回复函》显示,系因大凡公司的施工变更导致工期有所延误,而大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为美中居公司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因此,对于大凡公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凡公司上诉主张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97320元,大凡公司未举证证明是由于美中居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458元,由上诉人大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熠
审判员唐居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