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3民初124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128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斌,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95号。
法定代理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广玉、曾斌,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86811元,支付违约金868.11元,共计87679.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铜川市松苑小区装修工程的门窗项目进行供货及安装,该合同对供货地点、交货日期、商品列表、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所购物品已如期完成交付及安装工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变动造成增量计30971元,返工费1440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56811元,被告已支付27万元,下欠868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已经依约将合同款项付清,原告无权再行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作,属于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交货,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经济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请: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7320元(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计算时间30天,合同总额的1%为3244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98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负责为反诉原告承包的铜川市松苑小区装修工程的部分门窗项目进行供货以及安装。合同的总价款为324400元,2015年9月25日完工。反诉原告如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反诉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该工程,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拖延施工。反诉原告自行测量技术参数,又因施工技术水平的质量管控方面存在问题,致使工程施工中部分门套的加工出现尺寸错误,不符合质量要求,进而造成自行返工,后续施工中改变部分材料材质,以次充好,致使反诉原告收到业主的处罚。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不能按照约定日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年10月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函,告知反诉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工程安装,已经违约,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及时采取措施,将室内门、门套、窗套油漆恢复及部分室内门、门套安装到位,反诉被告收悉该邮件,回函并承诺继续施工,但事实上却并未行动。后反诉被告未能完成所有工程便停止施工,反诉原告反而为门边打胶、安装,为此反诉原告支出了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反诉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且于2015年9月24日验收完毕,结合反诉原告自己认为支付的合同价款情况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问题,反诉原告自认为已经支付合同价款32万元,而保修金为17200元,足以认定涉案项目已经2015年9月24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已经迟延付款,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每日向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诉称的尺寸问题系反诉原告单方改变尺寸,反诉被告对此部分进行重新制作,因此增加了合同价款32411元,该部分增量反诉被告已经向反诉原告报审,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对被告承包的铜川市松苑小区装修工程的门窗项目进行供货及安装,该合同对供货地点、交货日期、商品列表、合同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合同各自履行义务,后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经当庭核对,原告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24400元后增加到356811元,被告承认324400元,不承认356811元,原告增量到356811元承认没有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付款270000元,被告辩称已付320002元,分四次支付,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定金,2015年9月14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2元。对被告转给梁文兵10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对被告转给梁文兵的50000元原告未授权不承认,被告未提交原告授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说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当庭核对,原告陈述合同总价款为324400元后增加到356811元,被告承认324400元,不承认356811元,原告增量到356811元承认没有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付款270000元,被告辩称已付320002元,分四次支付,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定金,2015年9月14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付款50002元。对被告转给梁文兵10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对被告转给梁文兵的50000元原告未授权不承认,被告未提交原告授权的证据。故经核实,被告实际拖欠原告54398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又认为原告亦违约,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不承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54398元货款;
二、驳回原告西安美中居家俱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8.11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反诉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陕西大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