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23民初338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澄城。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住所大荔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自有陕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行驶至大荔县城关镇东平原村东侧水泥路三岔口时,被告脱落的电缆线挂住原告的车辆,致使车辆停止前行,由于是上坡,挂住后车辆反弹并向后滑行,将行驶在原告后方***驾驶的陕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坏,酿成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向事故对方赔偿2450元,并花费停车费600元,法律咨询200元,雇车100元/天×16天=1600元,误工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含原告误工7天,原告配偶误工2天,原告的表哥误工1天),以上合计5850元。 被告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该段线路产权归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所有,但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的线也有脱落,原告开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对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仅赔偿原告的车损。同时,原告的车辆挂住被告的线缆,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开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其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的线路如何脱落原因不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应为多方原因,对由于电线脱落造成原告必要的车辆损失,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可以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3张、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各一份,被告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对照片3张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收条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收据、证明、赔偿清单各一份,二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在法庭调查后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情况:收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赔偿清单中除原告向***赔偿2450元外,其他仅有原告个人陈述,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电信公司大荔分公司提交的照片四张,视频三份,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广电公司大荔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显示的线缆高度不会挂住原告的车辆,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二被告在事故路段的电缆架设在相同电杆上,并且事故发生时均有脱落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陕五征牌三轮汽车由***行驶至大荔县城关镇东平原村东侧水泥路三岔口时,挂住二被告脱落的电缆线,致车辆停止并向后滑行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一起,该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已向***赔偿车损、施救费共计2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事故路段电缆的产权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悬挂的电缆发生脱落,挂住原告行驶中的车辆,酿成交通事故一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若干,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及时发现脱落的电缆线,并且未能采取合理措施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即由被告承担2450×70%=1715元,由于事故路段二被告的电缆架设在相同的电杆上,并且均有脱落,依法二被告应对1715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费用,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