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3民初6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被告:**,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系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北新街12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北新街38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大荔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大荔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陕05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陕05民终20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大荔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44759.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现变更为:1.由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70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3时10分,被告***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行驶至108国道1192KM+700M(羌白加油站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道路南侧跨路掉下的电缆线上,电缆线前移,将清理陕X**号车辆前电缆线的该车驾驶员***挂倒,造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后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因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伤后原告分别在大荔县中医院和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4天。陕X**车主为***,本人已去世,其继承人为***、***、**。该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涉案电线系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共同所有。原告伤情经渭南市医学院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在大荔县中医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12000元,其他费用八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于2014年12月5日给肇事车辆陕A8JE**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原告2015年5月12日发生事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其中他们应赔偿部分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他们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后,原告不足部分,原告与其余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均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花费情况,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应由他们承担的部分不可能超过15万元。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他们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696.49元,自行承担4710***费用应计算到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中,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4.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地点清理跨路段掉下的电缆时,将其驾驶的陕X**车辆停放在108***中间,应将自己驾驶的车辆移动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也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也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等扩大示警距离或者迅速报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未采取应急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的不作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5.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由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均有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清理掉下的电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电缆属于上述三被告所有,该电缆能被正常通行的汽车挂下来掉到地上,说明电缆线高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一个直接原因,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6.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费用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渭南市医院法医***定所作出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与原告前两次所作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差额特别大,而前两次所作的鉴定仅是鉴定适用标准不同,但前两次鉴定数额较为接近,因此应采信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意见。其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也为农村居民,原告常年生活在农村,本次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生活在农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2015)临鉴字第1638号陕西公正***定中心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其支出的鉴定费2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他给***帮忙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他无偿给***开车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他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应按道路交通法规定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说到网线应负有什么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出电缆的网线有他公司的网线;3.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只有1年时间,但该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他公司收到诉状是2017年,经过2年时间,原告已经丧失诉讼资格,应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4.***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自身所驾车辆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原告出险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更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没有在来车的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本案经过大荔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辩称,1.原告***出险后,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更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将自身所驾车辆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跨路掉落电缆属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所有,并非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独有,应由三家共同承担;4.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较高,交通费及住宿费由原告根据证据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剩不足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依责赔偿。
被告移动大荔分公司辩称,本案电缆掉落原因不明,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清楚,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电信大荔分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1.涉案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事故责任没有在交警部门明确划分责任,望法院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验等依法确定划分各自承担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受伤事实及本案掉落电缆为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广电大荔支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所有;
3.原告住院病历、X摄影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大荔县中医院、西安交大附属二院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12日至5月14日在大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5年5月14日至6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34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股骨头坏死及医疗费花费54005.39元并购买残疾用具气垫床及轮椅共计花费352元;
4.***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万元、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500元;
5.原告户口本及原告之父***户口本、陕西省洛南县四皓乡营房村委会证明、原告购房手续、荔中托管营业执照、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红楼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和妻子***购买大荔县城房屋并经营荔中托管,原告三个子女均随父母生活在大荔县城,其中***,男,2000年4月19日出生;**冰,女,2005年9月13日出生;***,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父亲***,1948年5月1日出生;***笑,1947年5月1日出生。原告及三个子女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交通费票据85张,共计3181元;
7.住宿费票据4张,共计27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发时间为凌晨3时,并非下午3时,***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的继承人即被告***、***、**按照对半承担责任,原告与其他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3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不认可,第一份鉴定书已被后面两份鉴定书推翻,故第一次鉴定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6由法院审查。
经质证,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移动电缆应开启危险报警灯,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三家网络公司作为电缆管理人管理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对鉴定费的意见同被告***,对残疾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
经质证,被告移动大荔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移动大荔分公司不是责任一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电信大荔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于凌晨3时10分,原因是电缆掉落,原告在移动电缆过程中未开启危险警示灯,被保险车辆可能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对证据3中X光诊断,未显示左股骨头坏死。对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5日的外购药无相应的诊断证明佐证;对残疾器具费无相应的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定意见及费用,因病历资料未予质证,原告左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诊断不明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中被扶养人数予以认可,但因被扶养人人数过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房产证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无资格购买此房屋。证明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收入。对6、7无正式发票,且出具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章及出纳或会计签字,不认可。对增值费发票显示为车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手写100元车费不认可。对火车票及停车**实性认可,由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受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原告在西安交大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48941.49元、手术衣60元、门诊花费700元、大荔中医院购药费369.4元、大荔县医院门诊212元、合计50282.89元予以认定。对气垫床300元予以认可,对拐杖52元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外购药1523元无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诉讼期间,原告提供陕西公正***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其诉前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伤残评定的依据,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渭南市人民医院***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此次鉴定费用2700元亦予以确认。对陕西公正***定中心花费的2800元鉴定费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户口本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购房手续及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红楼社区的证明等,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所购买集体土地使用权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影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6、7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及***、***、**是***继承人,其参与诉讼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2.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于2014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按照法定顺序赔偿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
4.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医疗费票据5张、收据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大荔县医院、大荔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2696.49元医疗费,并向原告妻子***支付10000元医疗费;
5.修车明细单、修车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因修车支出4710元;该费用应计入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
6.***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支出了27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条1万元无异议,对2696.49元没有收到。对证据5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鉴定费原告不承担。导致鉴定结论不一致是因为鉴定标准不同。
经质证,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无发票联。对证据5无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证明、询问笔录(2015年5月14日交警大队与***),谈话笔录(2015年11月19日法院与***),证明原告***在首次出险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更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没有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将自身所驾车辆驶离现场,未保护现场,应承担主要责任;
3、证人证言(***等),照片14张,证明跨路掉落电缆所有人并非电信大荔分公司独有,还包括移动大荔分公司、广电大荔支公司的电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帮助清理电缆,并不是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三家网络通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外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系因电缆跨路掉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移动大荔分公司对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作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
本院对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移动大荔分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3时10分,被告***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于2016年1月4日死亡,被告***系***之妻,被告***、**系***之儿女)所有的陕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行驶至羌白加油站十字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道路南侧跨路掉下的通讯线缆上,线缆前移,将清理陕X**号车辆前线缆的该车驾驶员***挂倒,造成***受伤,原告先后在大荔县医院、大荔县中医院、西安交通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0282.89元,另购买气垫床花费300元。***支付医疗费2696.49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起事故因无事故现场,大荔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未做责任划分,出具事故证明。
陕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与被告电信大荔分公司、***、***、**、***健康权纠纷起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诉前委托陕西公正***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花费鉴定费28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定中心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陕05民终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大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于2017年4月2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等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陕052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陕05民终20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鉴定依据错误,原告***申请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进行鉴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定所[2018]临鉴字第115号***定意见书:1.***此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50000元;3.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
又查明,涉案跨路掉落的电缆为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共同所有。
再查明,原告***生于1977年3月9日,原告***与***婚后于2000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于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冰;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原告之父***,生于1948年7月24日,原告之母韩笑,生于1947年5月1日,原告之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杨淑霞、***、***及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该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12日,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于2017年3月24日因掉落电缆所有者、管理者不清及基础法律关系错误撤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对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广电大荔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该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是由交通事故和物件坠落两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双闪,未立有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庭审和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并未接触,而是***的车辆撞到线缆上,将正在挪动线缆的***挂倒弹出,因此原告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八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线缆的所有者未尽到管理职责,使横跨公路的线缆坠落,造成此次事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与线缆所有者责任相当,故被告***与通讯线缆的所有者广电大荔支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所有,双方系帮工关系,***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0282.89元(原告支出)+2696.49元(***支出)=52979.38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左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结合当地收入状况确定为100元/天,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6.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其在县城居住,在县城经营托管,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三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23240元(30810元/年×20年×20%)、残疾器具费3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生活费为6116.4元(20388元/年×3年×20%/2人)、**冰生活费16310.4元(20388元/年×8年×20%/2人)、***生活费24465.6元(20388元/年×12年×20%/2人)、原告父母生育五个子女,***生活费4839元(9306元/年×13年×20%/5人)、***活费4466.8元(9306元/年×12年×20%/5人),虽被扶养人为多人,但年赔偿总额乘以伤残系数后未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住宿费2000元;11.鉴定费8200元(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支出2800元,被告***、***、**支出2700元),原告本次鉴定支出2700元、以上共计316137.6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6137.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187937.6元(316137.6元元-120000元-8200元)由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93968.8元(187937.6元×50%);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50%即93968.8元(187937.6元×50%);鉴定费8200元,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支出2800元,被告***、***、**申请复鉴支出2700元,均因原告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本次鉴定支出2700元,由被告广电大荔支公司、移动大荔分公司、电信大荔分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1350元,被告***、***、**已支付的12696.49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人财险西安分公司扣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损失后支付被告***、***、***。对于***支付的修车费471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5622.3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剩余83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
三、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968.8元。
四、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1元,原告***承担471元,被告***、***、**承担3000元,被告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