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称电信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改判:1、二被上诉人拆除架设在上诉人房屋上的电信接受设施;2、由二被上诉人修缮上诉人的该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504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迟于案外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错误,本案案外人***是2009年8月5日取得上诉人现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亦与***在2010年2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2018年12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与***2010年7月1日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已不享有出租给二被上诉人用于建设基站场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在与***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对***对出租给二被上诉人的建设基站站址房屋不再享有全部所有权是明知的,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现无权使用上诉人房屋屋面建设基站,其行为亦给上诉人的房屋以及家人健康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排除妨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每月400元的9年占用使用费43200元,以及房屋漏水维修损失以及由于通信辐射上诉人在外另租房屋居住损失的房屋租赁费7200元,共计50400元。 被上诉人铁塔公司辩称,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基站建设所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迟于被上诉人电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也迟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二被上诉人基于与***签订的租赁合同使用房屋屋面建设基站,属于合法的有权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二被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故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的诉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铁塔公司一致。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一审被告拆除架设在其房屋上的电信接收设施;2、由一审被告修缮该房屋并承担经济损失50400元;3、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电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同时***提供了其位于北环路6号的大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090.44平方米,合同约定***同意将自己的一间房屋作为电信公司基站用房,并愿意提供楼顶供电信公司安装无线发射设备、走线架和传输设备及空调外机。约定每年的房屋使用费为6000元,租期为五年。2015年7月电信公司又与***续签《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赁项目为桅杆位置及基站机房位置,每年的房屋使用费变为6600元,租期为五年。2015年11月因被告电信公司将铁塔相关资产转让给被告铁塔公司,2017年7月1日***与被告铁塔公司重新签订基站站址的租赁合同,租赁项目与租金未变,合同签至2020年7月。另查明,起初北环路6号房产证仅登记在***与**二人名下,后陆续***将北环路6号的部分房屋卖出,其中几间房屋2009年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于2010年2月从***处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8年12月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本案涉诉的桅杆底座,建立在原告与***房屋相邻墙壁的正中间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主张二被告侵权是否成立。首先,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是2018年12月4日,迟于二被告与***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其次,二被告与***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提供其为涉诉房屋的权利证书,二被告已经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并没有过错。二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建造基站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最后,原告自2010年2月已经购买了房屋,明知二被告与***租赁房屋建造基站而未提出异议,现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基站等附属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修缮房屋及经济损失共计5040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修缮的具体事项、所需花费依据以及其损失与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亦未提供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二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提交两组新证据:1、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和案外人***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为案外人***提供给上诉人,证明***和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交付的过程以及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从2010年2月起已经由二上诉人享有。2、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因二被上诉人的基站建设而受损的情况。被上诉人铁塔公司、电信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委托书、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言证人未出庭,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证据照片记载的情形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认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载明为案外人***、***出具的书证委托书和证明,因出具两份书证的案外人未能到庭,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照片,因该照片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持有的记载有建筑面积为1090.4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02.16,故对于一审认定2010年7月***与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向电信公司出具记载1090.44平方米房产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二审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将架设在上诉人房屋上的电信接受设施拆除以排除对上诉人的妨害,并修缮上诉人受损房屋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400元。二被上诉人分别与案外人***在2010年以及2015年签订了《基站站址租赁合同》,其中在2015年签订的《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截止2020年7月,据此二被上诉人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屋屋面场地享有建设通信基站的租赁使用权。二上诉人是在2018年12月4日取得本案所涉屋面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2010年以及2015年签订基站站址租赁合同时,***已并非是该基站站址所占用屋面房屋的完全所有人,但仍是部分所有权人,该租赁合同现已经履行并在2020年7月合同期限将届满,该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依法定程序和事由,才能予以认定,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合同签订时该房屋的物权权益人,现在本案中主张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排除被上诉人租赁使用权,拆除电信设施以排除对其房屋所有权妨害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二被上诉人通信基站的建设使用对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占用使用费,但因被上诉人基于租赁权使用占有本案所涉屋面场地,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占用使用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亦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基站建设使用对身体造成伤害的相关事实,故对其主张基于身体伤害而另租赁房屋使用的花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因被上诉人基站建设受损情况,故对于其主张修缮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在1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