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民申6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林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儒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挂靠儒林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五叶农贸市场工程系菜篮子工程,不可能被挂靠施工。儒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二者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儒林公司诉讼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恰恰证明***没有收取工程款,其内部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挂靠儒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提交的工程档案资料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儒林公司承建,***直接受儒林公司管理从事案涉工程施工。***持有的加盖儒林公司10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欠条系***代表儒林公司出具。***一直担任儒林公司项目经理,儒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与儒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管理案涉工程系行使儒林公司职务行为,不存在挂靠儒林公司施工的情形。二、儒林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未经***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儒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儒林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无误;二、案涉欠款凭证并无代表儒林公司出具的意思表示,且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儒林公司公章,而是儒林公司早已不再使用的印章,对儒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案涉欠款真实性存疑。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儒林公司付(领)款凭证以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借用儒林公司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儒林公司已将约定工程款结算给***,***系实际施工的人,其与儒林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钢筋部分劳务分包给***班组施工,案涉五叶农贸市场工程在2015年即已竣工,***陈述***曾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对于欠付的劳务费,***则只能提供一份***于2021年出具的欠款凭证作为证明。但该欠款凭证的内容仅为希望儒林公司“代付”,欠款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也系儒林公司不再使用的原名称的资料专用章,可见***出具该欠款凭证时并不具备代理儒林公司的权利外观。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出具该欠款凭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应由***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儒林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等证据,二审法院已依法组织其他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作为本案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身质证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