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02民初2021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常某,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诉被告戴某某、常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其中以2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746994.89元;以203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坛水民初字第00033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652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原金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原金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金坛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事后,原金坛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仍然执行无果。2018年6月30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坛市监案(2018)第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某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事后该公司既未按规定时间组织清算更未向原告履行义务。2021年9月13日,金坛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苏0413破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某某乙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认为:在某某乙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未能接收到某某乙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账薄、财产凭证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无法审计,无法就公司资产、负债作完整清理核实,致使至破产清算受理之日的财务状况无法确定,可能影响某某乙公司财产的完整性,故虽然某某乙公司的法人资格因破产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某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可另行依法要求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某、常某辩称:1.某某乙公司无任何隐匿账册或销毁账册的故意;2.从某某乙公司的资产情况看,股东没有故意不提供上述资料的必要;3.破产管理人没有明确告知股东故意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4.某某乙公司的资产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财产可供法院处理,两被告的过失不必然导致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5.若原告主张成立,则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某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均不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2008年12月9日,某某乙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营项目:铜材、铜杆拉丝、金属材料、电线电缆制造、加工、销售,股东为戴某某(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12月27日)、常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8年12月27日)。被告戴某某系某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3年2月4日,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坛水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1.被告某某乙公司同意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金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11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20元,由被告某某乙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第一项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后某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6日经原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未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1月20日,金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6月30日,因某某乙公司未依法参加2013、2014年度年报公示,且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坛市监案(2018)第00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某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并于2018年7月2日予以公告。
2019年6月11日,某某甲公司以戴某某、常某在公司吊销后未按照规定时间组织清算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戴某某、常某支付工程款203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戴某某、常某支付调解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16520元。3.判决两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的内容包括:1.戴某某、常某于2019年8月5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某乙公司进行清算;2.在庭审中,戴某某、常某提交了某某乙公司自2008年至2012年的财务账册;3.某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在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2020年4月2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向戴某某、常某发出《通知书》,内容包括:1.通知二人于2020年4月8日上午9时到法院接受询问;2.通知二人提交有关某某乙公司的资产、财务账册及负债情况的资料。2020年4月15日,戴某某在金坛法院执行法官对其所做询问笔录中称:“财务账册是2009年至2012年,公司营业执照和公章在我这保管,公司的主办会计叫吕某某,公司的账册只有电子账,财务凭证(记账凭证)没有了。”2021年5月11日,金坛法院出具(2021)苏0413强清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某某甲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21年6月29日,金坛法院出具(2021)苏0413强清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乙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2021年6月28日,金坛法院出具(2021)苏0413破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某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9月3日,宝丰铜业破产管理人出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1.2021年8月12日,管理人与戴某某联系,制作谈话笔录,并要求其向管理人移交某某乙公司所有印章、证照材料及财产;2.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某某乙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以及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在内的所有证照材料;3.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某某乙公司的任何财务资料;4.管理人未能接管到某某乙公司的任何财产;5.管理人未能接收到公司完整的账簿、财务凭证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无法审计,无法就公司资产、负债完整清理核实,致使破产清算受理之日的财务状况无法确定影响公司财产的完整性。2021年9月13日,金坛法院出具(2021)苏0413破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某某乙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戴某某、常某称无法提供某某乙公司的账簿、财务凭证和债权债务清册等财务资料。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戴某某、常某作为某某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册并向管理人移交的义务。在与某某甲公司的相关诉讼中,被告戴某某、常某能提供某某乙公司财务账册且主动向相关法院申请清算,但在某某乙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能向破产管理人提供财务资料,造成某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被告戴某某、常某应当对某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某某乙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原告某某甲公司因享有的债权而产生的利息,应自法院受理某某乙公司破产申请之时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受理破产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某某、常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以20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3万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二、驳回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3元,由戴某某、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