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02民初2315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88月10月29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大道4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咸宁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章某、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咸宁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章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07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1573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某甲公司承接了某乙公司的“咸宁某乙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建设项目,被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017年6月4日,被告章某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项目工地供应石材并加工安装,石材品名为进口红梅底英国棕花岗岩,单价500元/㎡,工程款实做实收。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需交纳20000元保证金。付款方式:钢材龙骨焊接完毕,石材全部运抵工地后,付进度款100000元,并退还20000元保证金;外墙全部安装完成当日付进度款5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章某在9月30日前付清余款。若未按期付款,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保证金20000元,并组织货源向“某乙公司整体搬迁”工地供货安装。同年12月19日,经核算,石材工程量为514.614㎡,总工程价款为257307元,被告***退还了工程保证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57307元未付。故原告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章某辩称,我是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应由***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并非供货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案涉供货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款项的时间应从2017年12月19日起算,从该起算时间三年内原告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157307元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该由***支付;2、原告与***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3、证据显示完工时间是2017年12月19号,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的12月20号开始计算,但是某乙公司证据显示代付***的预收款均发生在2017年的12月19日之前,录音时间为2022年2月28号,已超过诉讼时效;4、某乙公司不是本案清偿债务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只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早已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推定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将“某某医院整体搬迁项目(一期住院楼、门诊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被告***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某甲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6年8月30日,***向章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因业务需要,特委托章某主管签订外墙钢挂、外墙真石漆、外墙砂砾等业务,所签业务合同,由我负责。2017年6月4日,被告章某(需方)与原告王某(供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某乙公司整体搬迁工地供应25mm厚度的英国棕外墙干挂花岗岩,单价500元/㎡,包含主材费、安装费、辅材费、包装费、装车费、运输费等,工程款实做实收。供方按需方提供的图纸下料加工安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供方交20000元保证金给需方财务,钢材龙骨焊接完毕,供方石材全部运抵工地后,需方付供方100000元进度款,并退还供方之前缴纳的20000元保证金。外墙全部安装完当日付供方50000元进度款,工程验收完毕后,需方在9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若需方未按照付款方式付款,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委派的施工人员***及某乙公司代表***就某乙公司门诊楼大门外柱干挂面积进行核算,确认石材工程量为514.614㎡,三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所交保证金已全额退还,被告***已付工程款40000元、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60000元,下欠工程款157307元(500元/㎡×514.614㎡-10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竣工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为“咸宁某某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并由某乙公司就“某某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因承建该项目建设可能发生的债务纠纷,向某甲公司承诺:凡因***在承建施工合同、协议所涉项目中发生的有关建材赊销、分包项目欠款及农民工工资等直接工程费用,全部由***与某乙公司协商承担,概与某甲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辩论,对双方产生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所签合同标题为供货合同,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民事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民事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章某(被告***受委托人)所签合同虽然标题为“供货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不仅提供了石材,还对石材进行了加工和安装,实际上是对“咸宁某乙公司整体搬迁项目”进行外墙装饰装修。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装饰装修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原告王某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期间一直未向某甲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根据本案庭审中被告***的受委托人章某自认原告一直在向其催收、2022年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中提及每年均向***催讨未果,***亦予以认可的事实来看,均能证明原告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之后,一直在向被告章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的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某甲公司将公司资质借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某甲公司。故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其在2017年期间某乙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后至起诉期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某乙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3、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被告章某、某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认为其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其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咸宁市某乙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后,被告***将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施工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已经与***、某乙公司结算并由某乙公司正常使用,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竣工协议书》中明确***为实际建筑施工承包人,被告章某受***委托与原告王某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偿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并加盖被告某甲公司公章。案涉工程均由***全面负责施工,故应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对***以某甲公司名义组织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被告***委托被告章某与原告签订名为供货合同,实为装饰装修合同,其与原告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包工程,属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中的施工义务范围。故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被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竣工协议书》中明确分包项目全款全部由被告***与某乙公司承担,应按约履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某甲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派人员结算工程量为514.614㎡,则未付工程款为514.614㎡×500元/㎡-已付100000元=157307元。因三方结算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付原告王某工程款157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307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