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401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
负责人**,系该厂投资人。
被执行人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
负责人**,系该厂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复兴路**号,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西昌市诚意矿山机械厂与被执行人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玉门市金虹铅锌选矿厂、**的银行存款1715294.50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