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7民初823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通知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817元,但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