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兵08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洁,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颖,女,该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巍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创业街27号时代广场20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邦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山西巍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兵08民终76号民事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20)兵民申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玲,被申请人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玉洁、亢颖,被申请人巍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均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是涉案工程天辰化工电厂检修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系巍腾公司承包新能源公司工程,工程完工后已经被巍腾公司和新能源公司验收使用,**主张的是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而巍腾公司所主张的经济犯罪,系案外人刘某伪造其印章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二、虽然该项目工程合同系案外人刘某伪造巍腾公司印章签订,但从巍腾公司向刘某提供增值税发票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刘某伪造印章系巍腾公司内部出现的问题,不影响巍腾公司承担**所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实际施工是客观事实,巍腾公司也已向**支付部分工资,从巍腾公司、新能源公司之间验收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发票等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予以认可。三、本案所涉经济纠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仅是有牵连,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巍腾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是刘某伪造巍腾公司印章所签,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刘某,不是巍腾公司。二、本案涉嫌犯罪问题,巍腾公司已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且已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新能源公司辩称,**不应向新能源公司主张债权。一、新能源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劳务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劳务承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劳务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此,**向新能源公司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新能源公司对巍腾公司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并经过业主验收合格,应付工程价款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新能源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到目前为止,新能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巍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新能源公司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8年5月16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款497010元;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诈骗罪,且该案公安机关已受案侦查,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因涉案工程的工资款未支付而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巍腾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巍腾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涉案工程,该工程系刘某伪造该公司的印章签订的施工合同,且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一审据此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如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不能确定本案属犯罪性质的,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起诉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工资汇总表和2016年4月14日落款为“刘某”的“诚诺”。“诚诺”内容为:“关于**人员工资发放,我保证在机器运行168小时后,一定结算所有工人的工资,并且保证甲方不正常的考核不会影响他下面的工人工资(指1万以上的考核)。说这些一定保**下边工人的工资在168以后准时发放。合同中人均工资370元/天。”“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天辰9#机组B修项目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徐某”签名并签署:“如果巍腾公司不发工资,我们将对巍腾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监督发放至工人手中(**代表),但需提供发放明细单。”新能源公司称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并提供向巍腾公司付款的凭证。
2018年5月28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山西巍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立案告知书,称刘某涉嫌诈骗一案,该局认定符合立案标准,现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该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签收该告知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起诉应否审理。因案外人刘某是否存在伪造巍腾公司印章,以巍腾公司名义与新能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事实,与**主张其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追索工程款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刘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刘某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其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更不影响**实际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审理**的起诉。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兵08民终76号民事裁定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刘宁之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