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4549号
原告: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解放街8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19023。
法定代表人:宋佳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31007。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181484。
法定代表人:李谨,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水土高新技术产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土高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土高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960585.81元,并按照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被告一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信达公司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四冶金公司承包了水土高新公司发包的北碚区水土万寿区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第四冶金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的1-5#楼及B区车库及商业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没有防水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水土高新公司使用。第四冶金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劳务结算审核报告》。总结算是2928011.7元,已经支付1967425.81元,欠付960585.81元(含3%的质保金87690.8元)。质保期从2017年11月开始计算5年。被告一与被告二对涉案项目并未计算,对于被告二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第四冶金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到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方是案涉项目部及原告,被告1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虽然案涉工程项目是被告1承建,但具体由被告1的重庆分公司负责管理。因此,该协议的效力被告1无法确认。2、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相应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申请结算工程款的形式也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金额无法证明。3、如果经合议庭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那么按照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应核减3%的质保金,因质保金尚未到质保期。
被告水土高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信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均陈述,关于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发包方系水土高新公司,总承包方系第四冶金该公司,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目前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第四冶金公司与水土高新公司就该项目尚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8年12月,第四冶金公司重庆分公司为粟舜尧参加社会保险。
信达公司拟证明与第四冶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其诉求,举示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原件。合同约定的简要内容有:甲方、发包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合同尾部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乙方、分包方为信达公司签章,王永忠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工程范围1#-5#楼、B区车库及商业楼挡墙、屋面、卫生间、厨房、阳台灯防水工程款交给乙方负责提供劳务,包工包料。第三条第三款,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实际完成总工程量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五年质保期到期后10日内无息付清。第四条第2款第8项,乙方签署合同后,进场施工前,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拾陆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第七条,第1款,如果甲方违约,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一切损失即违约金10000元。
2、第四冶金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入账日期2015年5月12日,缴款单位王永忠(信达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万寿项目1#-、5#楼主体及车库、商业防水施工履约保证金。出纳肖*,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3、劳务施工队伍进场通知书原件,载明,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根据你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及劳动力使用计划安排、劳务招投标结果以及该劳务施工队伍根据公司要求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并交纳了保证金,现安排信达公司进入及工地配合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为完成本单项工作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负责人王永忠。落款2015年5月13日,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
4、《北碚水土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班组王永忠。载明一、无争议问题,三、审核结果为2928011.7元。审核人粟舜尧,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及骑缝章。信达公司陈述劳务班组处王永忠的签名系“钟能”(音)代签。
5、《关于王永忠防水班组结算情况的说明》,加盖“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骑缝章。载明,结算总价款2928011.7元,本次支付比例97%:2840320.91元。2018.1.24。
6、分包单位结算产值计算表,分包工程进度(公司部门会签)表,分包(租赁)单位工程进度(现场会签),分包单位工程计算申请表、对账单复印件。
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信达公司拟证明第四冶金重庆分公司财务徐建以个人名义转账支付至彭祖勇账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
8、信达公司作出落款2016年1月《变更施工负责人的函》,拟证明信达公司委托代表人由王永忠变更为彭祖勇。
第四冶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第四冶金公司没有涉案项目的合同专用章,该印章来路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2、第四冶金公司专用收据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也没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3、劳务施工队伍进场通知书中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出具主体也并非第四冶金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4、《北碚水土万寿片区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劳务结算审核报告》,中加盖的印章,第四冶金公司确实有一枚带编号的印章,但是是不是这一枚印章还需要比对。粟舜尧没有相关授权委托手续,权限不明,对第四冶金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5、6,审核形式不合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有项目部或者重庆分公司的转账记录。8、第四冶金公司没有收到《变更施工负责人的函》。
经本院释明,第四冶金公司不申请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第四冶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方,自述设立了万寿安置房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并刻制过项目部印章。第四冶金公司否认信达公司举示证据中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和举证的能力。第四冶金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示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第四冶金公司不申请对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对于信达公司举示的《劳务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情况的说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信达公司举示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与结算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第四冶金公司未举证推翻该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由于信达公司自述没有施工资质,信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并经信达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进行结算。第四冶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属于第四冶金公司应当掌握的证据,对此第四冶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信达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1967425.81元,第四冶金公司并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因质保期五年尚未届满,对于信达公司要求第四冶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结算情况的说明》,扣除质保金后,第四冶金公司应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2840320.91元,已付款金额为1967425.81元,第四冶金公司还应在支付信达公司工程款872895.1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信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算情况的说明》载明“本次支付(支付比例)97%”,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在2018年9月29日双方签署结算审核报告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第四冶金公司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728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从结算审核报告签署次日即2018年9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水土高新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并就涉案项目未办理结算,信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水土高新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信达公司主张水土高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2895.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72895.1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6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00元,原告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凤华
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
人民陪审员  孙卫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