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3民初2367号
申请人: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
法定代表人:宋佳唯。
被申请人:***,男,1962年10月18日生,住四川渠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渠县。
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为了便于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并根据查询情况,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03534.5元或等值财产。申请人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6533130181820200000188),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03534.5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38元,由申请人贵阳白云嘉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胥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晗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