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13民初236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四川省渠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解放街88-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佳唯。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3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渠县。
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20)黔0113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03534.5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贵阳****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交解除对本案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的财产保全措施,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长和信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3534.5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二、继续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03534.5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