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591号
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95406R。
法定代表人:魏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然,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橙,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977。
法定代表人:徐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然、刘健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046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违约金为1680397.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LPR,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2年9月29日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为250708.4元,上述共计2435730.3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市XX路XX段XX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供电工程,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1004624)。原告依约履行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截至2012年10月31日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4624元未支付。且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每年均与被告签有对帐单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表示认可该笔工程欠款,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报验单。3.聚福园高压计量柜改造合同。4.工作联系单。5对帐单。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西安市XX路XX段XX高压电气设备安装、调试、供电工程,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1004624)。原告依约履行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截至2012年10月31日仅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4624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12日每年均与被告签有对帐单并加盖双方公章,被告表示认可该笔工程欠款,但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504624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在对帐单中对该违约金未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504624元。
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价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3元,由原告陕西天汇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3元、被告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文 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婷
书记员杨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