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02民初3970号
原告:倪某,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甲,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骏马乡。
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路。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乙,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倪某与被告*某某甲、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甲,被告骏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某某甲、骏马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746077.84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7343.6元(住院费45828.1元+门诊费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5650元(113天×50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陪护费76250元(倪朋陪护费赔偿金额56500元,陪护时间自2017年2月17日下午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112.5天,每天收入500元;倪二朋陪护费赔偿金额20000元,陪护期限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共计4个月,每月收入5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568800元×6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83.7元【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等933.7元;假肢费411450元=319800元+26650元+65000元,换假肢:三年一次至75周岁、共6次,(46800元+6500元)×6=319800元;维护费:每年维护一次每次费用为更换假肢费用的5%至75周岁,共10次,53300元×5%×10=26650元;硅凝胶套:每年更换一次每次6500元至75周岁,共10次计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合计932472.3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810472.3元被告承担责任80%为648377.84元,被告共应赔偿770377.84元(122000+648377.84);被告已支付24300元,本案请求被告支付746077.84元;2、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5时00分,被告*某某甲驾驶车主为骏马公司所有的陕DD8998号帕萨特牌小轿车沿平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家寨村前时超越前方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原告倪某驾驶的两摩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也造成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毁损伤;3、左额部擦伤。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小腿毁损神经血管探查、截肢术,术后现左下肢从膝关节以上缺失。2017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住院23天。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6077.84元。2017年2月28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做出了第2017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6年9月11日向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的被告*某某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骏马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某甲驾照及身份证、陕DD8998号轿车行驶证。证明1、被告*某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某某甲身份信息及行驶证车主系骏马公司。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病例一份。证明1、2017年2月17日原告入院治疗;2、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小腿毁损神经血管探查、截肢术,术后现左下肢从膝关节以上缺失;3、住院天数23天、伙食补助费690元;3、证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卧床休息、留两人陪护,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定做假肢。
4、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医疗费总额为47343.6元,其中,住院费45828.1元、门诊费1515.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明。证明1、原告残疾程度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341280元;2、原告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
6、误工证明、车祸前工资表。结合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因病住院及伤残损失6个月工资为21000元(每月工资3500元)。
7、原告陪护人员倪朋、倪二朋陪护费支出证明二份。结合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为陪护费76250元,其中倪朋陪护费56250元;倪二朋陪护费20000元。
8、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票据三份三页和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1、拐杖、坐厕椅、护理垫费用为933.7元;2、假肢费共计411450元:换假肢三年一次每次46800+6500=53300元;维护费每年维护一次每次费用为更换假肢费用的5%;硅凝胶套每年更换一次每次6500。
9鉴定费收据两份1400元。
交通费3475元共二十七页。证明出租车票143张3035元、燃油费2张400元、停车费6张3元、2张5元共计28元,公交车票2张6元共12元。
被告华泰财险质证如下,证据1-5组均无异议;证据6、7均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有异议,不认可;证据8,票据真实性认可,更换假肢是单方面,不认可;证据9不发表意见,不予认可;证据10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与伤者就医有关。
被告骏马公司、*某某甲质证如下,证据9鉴定费依法判决,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属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骏马公司、*某某甲辩称,依法处理。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因被告质证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10,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2月17日15时00分,被告*某某甲驾驶登记在骏马公司名下的陕DD8998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平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平陵路夏家寨村前)超越前方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原告倪某驾驶的无牌两摩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第2017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被告*某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额部皮肤擦伤,入院后全身麻醉行左小腿毁损伤神经血管探查、截肢术,长期医嘱包括留陪人(Ι级护理)。出院医嘱如下:······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观察伤口情况,加强营养、留陪人照顾(2人),预防血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订做假肢,定期随诊指导功能锻炼······。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1日,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等47343.6元(其中骏马公司支付17829.6元、华泰财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为购买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等花费933.7元。
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委托,2017年5月17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咸司医鉴【2017】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倪某残疾程度为五级残疾、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
另查明:陕DD8998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某某甲系被告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倪某自2014年3月长期暂住在玉泉西路秦源小区18号楼5单元5层西户,系咸阳秦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华泰财险定损700元。
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经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并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倪某因2017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膝上截肢,根据患者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年龄及生活环境,为了使该患者恢复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的目的,经本公司专业假肢技师诊断,建议装配本公司以下假肢:1、装配碳纤气压膝万向踝,参考价格46800元/套;2、硅凝胶套大腿义肢,参考价格6500元/支;假肢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5%;硅凝胶套建议每年更换一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某某甲驾驶陕DD8998号车造成原告倪某受伤,被告*某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陕DD8998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某某甲系被告骏马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骏马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43.6元(包括被告骏马公司支付的17829.6元、华泰财险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90天×2人)、残疾赔偿金341280元(568800元×6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83.7元(包括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等933.7元;假肢费411450元,其中,换假肢,每三年一次至75周岁、共6次,(46800元+6500元)×6=319800元;维护费,每年维护一次每次费用为更换假肢费用的5%至75周岁,共10次,53300元×5%×10=26650元;硅凝胶套,每年更换一次每次6500元至75周岁,共10次计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以上合计86206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中的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47343.6元中的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已支付)、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107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343.6元中的37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中的23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39967.3元)的70%,即517977.1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骏马公司承担17977.11元,因被告骏马公司已支付原告17829.6元,故应被告骏马公司再支付原告147.5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骏马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某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各项损失合计610700元。
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1547.51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倪某对被告*某某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倪某承担2022元,由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
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