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02民初3954号
原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70994931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沈抚公路南线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4275590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学宽、被告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66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若所供货物不符合现场要求,供方负责免费退换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责任”。被告将货物运送到最终用户后,用户提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接到用户反馈后,原告积极与客户协调,希望用户能接受该批货物,但用户认为,当前环保形势严峻,不敢贸然使用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此,原告与被告共同派人到用户处共同协调,希望用户能接受该批货物,但用户依然不同意使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000.00(计陆万陆千元整),承担原告售后服务费及直接损失¥9959.41.00(大写:****伍拾******),承担退货运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方为收货人,产品质量符合第三方的标准,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中技术要求约定的非常明确,被告按照技术要求标准制作的,技术要求不能作为安装产品是符合要求的标准;付款凭证无异议。
2、开箱验收单及不合格照片。证明产品质量不合同,不符合现场要求。
被告表示验收单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是按照国家标准制作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没有权利对产品做出简单的判断;照片不认可,是复印件,看不出是被告的产品。
3、沟通函2份。证明因质量存在问题,原告用传真沟通的情况。
被告表示是否收到本人不清楚,待回去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收到;两个函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符合标准。
4、出差明细10张。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的技术人员去现场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去现场,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表示不认可,这些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产品存在质量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所称产品质量不符合客户要求,以此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及型号制作,制作方法是完全符合国家的制作标准,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表示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需方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供方抚顺博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滤袋200条,单价280元,总价56000元。袋笼100条,单价100元,总价10000元。技术要求:以上滤袋、袋笼技术要求与用户实际现场供货一致并符合现场要求,保证安装尺寸;如所供货物不符合现场要求,供方负责免费退换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责任,合计人民币金额66000元。供方严格按照用户现场技术要求执行,质保期为布袋安装正常使用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免费进行更换。供方免费将货物运至陕西省府谷县清水川乡赵寨村。
2017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付款66000元。
2017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及其他损失9959.41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原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乙燕
人民陪审员**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颖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