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41F85。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2月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生,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70994931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渭城区,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环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被上诉人骏马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陕0402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步认定为10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器具费用412383.7元的依据为原告方提供的德林假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一张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该机构非法院备案的正规鉴定机构,且事故发生后伤者也并未安装假肢,未产生实际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不清、程序不明的诊断结果进行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及骏马环保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骏马环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6077.84元;2、判决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15时00分,被告***驾驶登记在骏马环保公司名下的陕D××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平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平陵路××村前)超越前方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两摩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作出的第2017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额部皮肤擦伤,入院后全身麻醉行左小腿毁损伤神经血管探查、截肢术,长期医嘱包括留陪人(&****;级护理)。出院医嘱如下: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观察伤口情况,加强营养、留陪人照顾(2人),预防血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订做假肢,定期随诊指导功能锻炼……。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1日,原告实际住院22天。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花费医疗费等47343.6元(其中骏马环保公司支付17829.6元、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未购买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等花费933.7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委托,2017年5月17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咸***【2017】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残疾程度为五级残疾、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本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400元。另查明:陕D××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系被告骏马环保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自2014年3月长期暂住在玉泉西路××小区××楼××单元××西户,系咸阳秦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司机,月工资350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定损700元。再查明:2017年8月14日,***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诊断并出具《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因2017年2月17日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膝上截肢,根据患者的伤残情况,结合其年龄及生活环境,为了使该患者恢复失去的功能,达到生活基本自理的目的,经本公司专业假肢技师诊断,建议装配本公司以下假肢:1、装配碳纤气压膝万向踝,参考价格46800元/套;2、硅凝胶套大腿义肢,参考价格6500元/支;假肢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5%;硅凝胶套建议每年更换一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驾驶陕D××号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陕D××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因被告***系被告骏马环保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骏马环保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43.6元(包括被告骏马环保公司支付的17829.6元、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90天×2人)、残疾赔偿金341280元(568800元×6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83.7元(包括①拐杖、坐厕椅、护理垫等933.7元;②假肢费411450元,其中,换假肢,每三年一次至75周岁、共6次,(46800元+6500元)×6=319800元;维护费,每年维护一次每次费用为更换假肢费用的5%至75周岁,共10次,53300元×5%×10=26650元;硅凝胶套,每年更换一次每次6500元至75周岁,共10次计6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以上合计862067.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中的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47343.6元中的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已支付)、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700元(摩托车损失700元),以上合计1107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343.6元中的373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41280元中的2312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38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39967.3元)的70%,即517977.11元,由被告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骏马环保公司承担17977.11元,因被告骏马环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7829.6元,故应被告骏马环保公司再支付原告147.5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骏马环保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
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0700元。二、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47.51元(包括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元,由原告**承担2022元,由被告陕西骏马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书面申请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走访了相关假肢安装公司,根据其调查情况,相应的假肢安装费用每套在2万-20万元之间。对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大腿膝上截肢,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根据**伤残情况并结合其年龄及生活环境,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客观合理,符合**的生活需要。上诉人华泰财险咸阳支公司虽认为假肢费用未实际产生,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是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鉴定,安装假肢是**在受伤之后的合理需要,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系正规的假肢配置机构,该机构所出具的假肢安装价格并未超出上诉人自行了解的市场价格,且处于偏低水平。故一审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伤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认定**假肢费用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