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2民初1923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史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咸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便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借条属实,但是只有5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其余的55万元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公司收到的50万元借款,被告公司已经还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105万元及利息被告公司不同意。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5日,被告***和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陕西XX**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整,下周五前还清”、“借陕西XX**有限公司伍万元整。”两张借条落款处加盖有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分别向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被告***转账各500000元。
就本案借款,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当时表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由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他要求原告将500000元转给公司,将500000元转给他个人,原告遂按被告***的要求依次转款。
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6月5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300000元系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其偿还的借款。
另查,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5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称该200000元系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转款与其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再查,被告***系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
因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2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举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共同借款人;2、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和还款的金额是多少;3、若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就剩余借款本金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4、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首先,虽然涉案两张借条的落款处既加盖有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有被告***的签字,但被告***是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条内容及落款并未表明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其次,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当时是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综上应认定,涉案两张借条是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所出具,涉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
关于焦点2,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两张借条分别载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5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向被告***转账500000元,由于被告***系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收取其所转的500000元,是代表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收取的,故应认定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0元和50000元,但原告所提举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1000000元。其次,关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具体为: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6月5日其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2022年6月5日其向被告***转款200000元。而原告仅认可被告陕西天泽材料科技有限公向其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对于被告陕西天泽材料科技有限公向被告***所转的200000元,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该转款与其无关,与本案也无关。由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所转的200000元系其向原告所偿还的借款,故应认定本案中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尚有7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关于焦点3,由于本案是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将其中5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且被告***系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应认定被告***就该500000元借款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构成债务混同,应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4,由于就涉案借款,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下周五前还清”,但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700000元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应对500000元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对于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偿还的上述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中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陕西天泽XXXX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2800元,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