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大地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景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4民初1562号之一
原告:济南景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西区2号楼1单元6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亚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中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大地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一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忠,董事长。
原告济南景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平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山大地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大地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5日立案。
景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93257.40元,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80.06万元、返还原告工程成本支出费用14724514.29元、支付材料费3019982.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LPR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348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其章丘软件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一,由被告一承包施工,工程地点在××街道××村,建筑面积101293.97平方米等。被告一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分包给了原告,与原告签订了《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等,原告按被告一的要求缴纳了该项目风险抵押金80万元,陆续为该工程投入,成本支出达14724514.29元,并按被告一的指示购买了部分材料。现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剩余工程款、风险抵押金、工程成本支出费用等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中建一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山大地纬软件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贵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板房供货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板房供货合同》是被告一支付价款,原告转移板房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等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板房供货合同》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板房供货合同》不适用《建筑法》进行监管。《建筑法》对建筑工程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等有详细的法律规定并进行严格的监管。《板房供货合同》不适用《建筑法》,并且板房生产销售不受《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建筑许可、从业资格、发包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等规定的监管。二、《板房供货合同》第16.1条明确约定纠纷管辖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约定。三、景平商贸公司曾依据同一份《板房供货合同》于2021年4月23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撤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因此原告明知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却依据同一份合同向贵院提起诉讼,其存在明显恶意,属于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板房供应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一明确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于《板房供应合同》的管辖权问题已经作出过书面裁定,因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景平商贸公司辩称,中建一局公司称与我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且与事实不符,本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一、中建一局公司从山大地纬公司处承包章丘软件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分包给了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缴纳了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与我公司签订了《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等,由我公司为其进行板房安装施工。随着涉案工程的开展,我公司按中建一局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购买了钢筋、砌块等建筑物资材料用于其施工。又经中建一局公司的申请,我公司陆续、多次、长期为涉案工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从工程开始至施工完毕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我公司为该工程支出成本总金额高达六千余万元。我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进行板房安装等,性质上毫无疑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外我公司为涉案工程顺利进行,支付涉案工程各分包劳务公司的劳务费,购买、租赁施工物资、支付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和发放福利,支付技术服务费、置办现场办公室办公用品、解决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的用餐设施及用餐费用、购买奥迪、途昂、别克轿车供管理人员使用、报销工作人员项目花费、支付招待费、工地赔偿款、项目检测费、扶贫救灾款、付房租等,我公司付出的建筑材料、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施工成本费用等一系列工程成本支出,已经物化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转化为了建筑物,与涉案项目不可分离,并且中建一局公司使用我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涉案建筑材料,亦能证实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的关系密切。因此,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系包括建设工程分包项下渗透建设施工中的多个环节及买卖材料等一揽子内容在内复杂的法律关系,这与买卖合同的单一性、针对性、短期性有明显的区别,并非单纯的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关系,不能简单的以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现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我公司的付出至今未获得任何回报,我公司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二、涉案章丘软件研发生产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所在地系济南市章丘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内容实质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的结果通常指向不动产,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建筑成本的估价、质量鉴定、执行拍卖等等,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既有利于查明案情,亦有利于案件执行,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我公司此前虽起诉过中建一局公司,后因中建一局公司承诺庭下和解、支付我公司的成本支出款而撤诉,而我公司撤诉后,中建一局公司并未按承诺付款。中建一局公司以此抗辩贵院的管辖权毫无意义,并且丝毫不影响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质要件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及实际情况来确定案件性质,不能机械地用买卖合同纠纷对案件进行定性和确定管辖,本案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任何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平商贸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所签订的《临建板房供货安装合同》虽系临时建筑的建造安装,但鉴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临时建筑系其作为承包人从事建筑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处理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使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兴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魏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