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662号
原告桂冬生。
委托代理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炎。
委托代理人陈海丽。
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冬生与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慧英和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丽、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冬生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同年12月底原告恢复工作。2014年10月起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和饭贴等。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70元、12月工资差额2,122.86元,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502元、11月工资差额1,380元、12月工资差额1,380元、2015年1月工资差额1,380元,支付2014年11月饭贴360元、12月饭贴414元,支付2014年福利费440元。
原告桂冬生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2013年11月至12月、2014年6月至11月工资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以及工资构成;
3、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以及工资构成;
4、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于2013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5、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240.03元。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由被告派往上海卷烟厂从事保洁工作,其工作场所未达到支付高温费标准。被告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报酬和饭贴,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高温费、饭贴及福利费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以及岗位进行了约定;
2、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0月至1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于上述时间内缺勤情况,考勤表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3、2013年11月、12月、2014年6月至12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缺勤情况相应扣款及工资的支付情况;
4、(1)2014年10月31日违纪违规情况公示、关于原告缺勤情况通知3份、违章违纪单、检讨书,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派驻地工作时不服从管理,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经过被告警告后原告于10月29日进行检讨;
(2)2014年11月5日员工调动通知,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由上海卷烟厂调入新天国际(商务楼)工作,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安排原告进入本公司所在地上班;
5、2015年1月上海卷烟厂的扫地车工作环境照片、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证明原告工作的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要求;
6、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及伤残程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2013年11月、12月和2014年10月的考勤表、证据3、证据4中除2014年10月31日违纪违规情况公示、关于原告缺勤情况通知3份外的其余证据、证据5中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书、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考勤表,表示系手写的考勤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2014年10月31日违纪违规情况公示、关于原告缺勤情况通知3份和证据5中2015年1月上海卷烟厂的扫地车工作环境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8日和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手工记录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期间的考勤内容与被告同时提供的上述日期的刷卡日期汇总表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检讨书与证据4中2013年10月31日违纪违规情况公示所认定的违纪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出的3份缺勤情况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5年1月上海卷烟厂扫地车工作环境照片,因该时间的工作状况不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之前在上海卷烟厂的工作状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桂冬生于2009年5月1日与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派往至上海卷烟厂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被告所承接的各派驻地;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双方一致同意采取如下工作岗位调整机制:按被告要求调整并且接受各派驻地的薪资结构制度;原告的月职位工资为1,650元;被告依据本合同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均为原告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前的金额等。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的工资组成包含职位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车贴、中夜班费、加班工资、饭贴,其中工龄工资、奖金、津贴、车贴、中夜班费、加班工资、饭贴每月不固定。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同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正常提供劳动。原告在上海卷烟厂工作至2014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至被告的办公地点报到上班。被告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3,224.70元,按每月1,820月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122.86元;2、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3、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差额502元;4、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差额1,380元;5、支付2014年11月饭贴360元、12月饭贴414元;6、支付2014年福利费440元;7、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1,380元。2015年2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240.0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发放原告2013年11月工资2,254.31元和12月工资1,077.14元,其中2013年12月工资中包括职位工资151.72元、绩效考核0元、加班费0元、工龄工资40元、病假工资1,198.62元、中班0元、夜班0元、车贴10元、餐贴24元,总计1,424.34元,扣社保211.20元和公积金136元。2014年9月被告补发原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79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674.65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表示如按原告于2013年12月全勤27天计,其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包括职务工资1,650元、绩效考核679元、工龄工资40元、车贴150元、餐贴324元;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原告表示其主张的2014年10月工资差额502元中,包括奖金202元、2014年1月至10月每月30元福利计300元;对此被告表示2014年10月27日至31日因原告未在上海卷烟厂工作而扣发奖金202元。
原告表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差额中包括每月的奖金860元、工龄工资60元、车贴150元、饭贴(每出勤一天为18元);被告确认如原告在上海卷烟厂工作全勤的,按上述标准发放原告月工资。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2014年10月工资中福利费300元、2014年11月饭贴360元、2014年12月饭贴414元和2015年1月饭贴、2014年福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同意补发原告2013年11月工资差额674.65元,及表示如按原告于2013年12月全勤27天计,其应支付原告职务工资1,650元、绩效考核679元、工龄工资40元、车贴150元、餐贴324元;对此因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后,其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全勤标准发放原告2013年12月工资计2,843元,扣除被告已发原告2013年12月工资1,424.34元和补发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79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差额1,303.31元。
2014年10月27日至31日期间原告虽不在上海卷烟厂工作,但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已经向被告提供劳动。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另有劳动报酬因工作岗位的调整而随之予以相应调整的约定,或约定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公示不同的工作岗位享有不同薪酬的且劳动者同意遵守等,否则用人单位不得以工作岗位调整为由随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依据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发放标准,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奖金和津贴。被告以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在上海卷烟厂为由扣发原告2014年10月工资中的奖金202元并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差额2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以相同理由不同意发放上述期间每月的奖金860元、工龄工资60元、车贴15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补发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3,210元。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高温费200元、2014年10月工资中福利费300元、2014年11月饭贴360元、2014年12月饭贴414元和2015年1月饭贴、2014年福利费4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冬生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1,303.31元;
二、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冬生2014年10月工资差额202元;
三、被告上海陆家嘴建筑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冬生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差额3,21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