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

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与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0034号
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关力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江浩,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XX城XX区X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帅江浩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普瑞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赛普瑞公司以曙源公司名义与新疆金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针对“国网新疆奎屯供电公司变电站室外端子箱凝露装置维修”提供劳务作业。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金茂公司也于2016年4月向曙源公司支付全部劳务价款,但曙源公司未将价款转付给赛普瑞公司。2017年12月13日,曙源公司针对拖欠赛普瑞公司劳务欠款一事向赛普瑞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曙源公司立即向赛普瑞公司支付劳务款233831元;2、曙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赛普瑞公司支付拖欠劳务价款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从2016年5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已产生利息32086.81元;3、本案诉讼费由曙源公司承担。
被告曙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曙源公司向赛普瑞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主要内容为:曙源公司于2015年同意让赛普瑞公司使用其资质进行实施金茂公司的合同额为844624.3元的工程项目,曙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金茂公司的工程回款222420元,于2016年4月收到金茂公司的工程回款11411元,合计回款233831元,该笔回款未支付给赛普瑞公司,故截至2017年12月13日,曙源公司欠赛普瑞公司工程款233831元,其余工程款不牵扯。
庭审中,赛普瑞公司称涉案工程属于曙源公司承包,但实际由赛普瑞公司施工,其曾多次去曙源公司处催款,针对该意见,赛普瑞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场服务验收单、行程单、发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欠款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曙源公司向赛普瑞公司出具《欠款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曙源公司认可欠付赛普瑞公司233831元,故曙源公司应当支付赛普瑞公司劳务款233831元。曙源公司收到回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赛普瑞公司,本院酌定曙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支付赛普瑞公司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劳务款233831元。
二、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以23383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赛普瑞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杨敏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