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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某宝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4468号 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赔偿款170500元,违约金91388元(170500元×2%/月÷30天×804天,自2021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实际计至还清为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19000元款项,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原告因内部项目负责人问题导致合同没有履行,最终原告与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原告向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329000元款项,承担220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021年3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就341000元的赔偿款承担方式为:被告承担50%,即170500元,案外人***与***共同承担剩余50%,即170500元。三方约定应当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至原告账户,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违约方除需要承担按月2%标准计收的违约金,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拒不履行,不得已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项目实施承诺函、收款收据、和解协议、赔偿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28日由***变更为***,于2021年7月14日由***变更为***。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动车模型技术参数和采购数量清单详见附件),由原告负责完成某某公司项目模型的安装及测试,合同总价款为660000元。该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19000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用于云南某某职业学院高铁实训室建设。 2020年7月14日,被告***与***签订《云南某某职业学院动车模型项目实施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云南某某职业学院动车模型于2019年4月份与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采购合同,若2020年7月19日未按时施工,则双方确认因多次未按约定施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返回某某公司已付款329000元,因项目停止给双方上下游厂商及学校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造成的损失由厂家确认。该承诺函尾部项目负责人处分别载有***和被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6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本人***承诺位于某某学院支架于2020年8月18日下班前处理,责任自负,未做到***有权自主处分。 2021年3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书》履行发生争议,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终止协议》,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数额共计397753.2元(含返还本金329000元、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违约金22000元及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的逾期利息46753.2元),乙方按期付清款项后,双方因《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书》和《终止协议》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若乙方逾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并由乙方承担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计29469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于2021年3月25日向某某公司账户转账60000元,于2023年7月17日向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50000元,根据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函》载明内容,该笔150000元系按照双方沟通由项目合作单位云南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代收,某某公司认可原告已支付《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共计210000元。 2021年3月7日,被告***与***、***签订《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书》,由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该项目未能实施,某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终止该合同并返还该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319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合计341000元。经***、***与***就此赔偿协议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承担赔偿款项50%,即170500元,***和***共同承担剩余款项50%,即170500元。二、付款时间和方式:与某某公司对接人***协商撤诉后,付款截止期限2021年9月30日结清。付款方式为电汇至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园路支行,账号:8719********),三方履行赔偿协议后,就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如违约的,除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违约金损失外(逾期每月2%标准计收),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21年11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微信告知被告******又催钱的事,***回复:我在竭尽全力想办法处理,十七万你让我出多少。 原告主张,因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没有积极履行职务并私自接收款项导致项目搁置,遂原告与某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某某公司351000元。对此原告公司进行了内部协商处理,签署《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实际持有原告公司51%的股份,由其妹***代持,***持股8%,***持股40%,由***代持。***、***、***才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属于原告公司股东决议对原告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告基于该《赔偿协议书》获得了相应债权,且被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也认可。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2019年4月29日,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当时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26.5米复兴号动车模型,由原告负责项目模型的安装及测试。根据原告提交的《云南某某职业学院动车模型项目实施承诺函》、被告***的自书材料及其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系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系原告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后因项目搁置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并签订《和解协议》,现原告已赔偿并支付某某公司款项210000元,该债务已实际产生。其次,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当庭陈述,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没有积极履行职务并私自接收款项导致项目搁置。后***、***、***共同签署《赔偿协议书》自愿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某某公司所应支付的赔偿款由***承担50%即170500元,由***和***共同承担50%即170500元,该赔偿款应于2021年9月30日结清,电汇至原告公司账户。本院认为,虽然该《赔偿协议书》上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但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赔偿款系原告与某某公司因项目采购事宜所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属于原告公司的债务。***、***、***共同签署《赔偿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表明三人已通过各自及共同的意思表示为自己向原告公司设定了赔偿义务,原告公司已获得相应民事权利。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负责人对该债务的产生负有相应责任,***自愿与***、***签署《赔偿协议书》并同意对原告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微信告知案涉款项赔付事宜时,被告***未予否认并表示想办法处理。根据以上事实,本院确认案涉《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赔偿协议书》已获得了相应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逾期未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0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案涉《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按照应付赔偿款170500元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15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170500元和违约金5115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