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02民初3604号 原告: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E7GB6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技园7号平台3楼B3-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753363F。 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1栋6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50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林芝市森林火灾高危区(高风险)综合治理项目设备采购(二标段)资金短缺,通过中间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垫资合作协议。被告为原告垫资700000元人民币,垫资利息2%/月。因考虑被告的垫资安全问题,约定原告上游合作项目合作方成都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款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扣除相应的垫资本金及利息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原告。至此,被告分别在2020年7月7日、2020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合作方成都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款596400元、1206700元,共计1803100元。被告分别在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8日转给原告500000元、796400元,共计1296400元。扣除被告以上已返还的资金,被告还应返还原告5067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返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1栋610,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垫资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字**后邮寄至深圳市龙岗区给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合同履行地亦为深圳市龙岗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国际中心C1栋610,原告云南锶铭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昆明市五华区,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酷鱼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