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02民初4983号
原告:奥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奥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诉讼费缴费通知单,原告于次日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奥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