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322民初5599号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2961838H,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汇旺路1888号1幢1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宿迁市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品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仲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