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4246号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利公司)诉被告***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张敬刚、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图纸、PLC程序和密码(详见清单);2.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签订期限至2019年4月26日的劳动合同,任控制柜车间主任。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于4月1日离职,实际被告于3月19日正式离职,导致新入职人员无法核实被告交接资料的真实性。2019年4月,因南通客户设备故障,原告发现被告离职交接时提供的设备密码及程序均系虚假,大量控制柜电子版图纸被被告带走。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0年入职原告处,于2019年3月19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员工离职申请书,旨在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日提出离职申请,约定离职日期4月1日,实际于3月19日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
3.离职手续移交单,旨在证明被告2019年3月19日离职时,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的工作人员刚入职,无法确认图纸是否返还,移交的密码是否正确,密码需要在客户的设备上现场确认。直至客户需要维修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密码是假的。被告没有将纸质的图纸移交给档案室,电子版的图纸设定了密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已经在离职时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的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
4.劳动合同书(江某某),旨在证明负责与被告交接的员工江某某2019年3月19日入职,交接时无法核实移交资料的真实性及图纸的数量,被告仍有41套图纸没有移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QQ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被告离职时交接给江某某的QQ密码、电脑密码、远程控制室密码、PLC程序密码均系虚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6.视频,旨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在客户的设备上根据被告提供的密码输入后,无法打开程序。被告工作电脑中很多技术资料均设置密码,他人无法打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视频的制作时间,无法证明期间无人改动。
7.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被告将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奕江公司)的价目表发送给原告的客户,奕江公司的价目表与原告的内容一致,价格略低,表明被告离职时带走图纸,自行生产设备。被告对聊天记录中的价目表无异议,对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并表示原、被告间无竞业限制的约定。
8.企业信息查询,旨在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其妻子(原系原告的员工)、父亲利用原告的技术资料成立奕江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并生产原告型号的控制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被告间无竞业限制约定,可以从事同行业,该期间被告仅注册成立公司,未实际经营。
9.设计开发任务书、设计输入评审报告、设计方案评审报告、设计开发验证报告、设计开发确认报告,旨在证明被告负责开发、设计原告的消防电器柜,是技术部负责人。奕江公司也生产了同类设备,表明被告将有关图纸带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律师函及快递查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就设备图纸和PLC程序事宜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回函明确离职时已经完成移交。
11.设备图纸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缺少图纸41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12.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凭证,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3.保密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协议,约定图纸及定价均为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拒不告知原告设备密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4.奕江公司控制柜价目表、情况说明、原告价目表,旨在证明奕江公司价目表与原告的价目表一致,说明被告带走了原告的图纸及价目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奕江公司与原告公司的价目表在产品名称、型号、数据值、售价均不一致,普通的市场报价单流通性广泛,客户及经销商都可以获得。
15.离职手续移交单(袁小霞),旨在证明袁小霞于2017年8月15日入职,于2018年12月离职,奕江公司于2017年3月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16.股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将股权分别转给妻子及父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7.户籍证明,旨在证明朱铬华系被告父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8.证人江某某庭审陈述,其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部经理。其以前就与被告认识,被告离职时,由其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将电脑密码、项目密码、项目情况告知其。交接时,其不清楚有多少设备,设备密码无法现场核实,所以未一一核对。后来至客户处维修设备,发现被告提供的密码不对。2019年4月,被告一起去南通到现场输密码,在没有原告工作人员注视的情况下,被告就打开了设备,但是原告工作人员按照被告告知的密码无法打开。被告未交还全部图纸,有的图纸不对,电脑中保存的文件设有密码,无法打开。其确认出具调查笔录。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及公司领导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表明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
19.调查笔录,旨在证明证人江某某陈述与被告交接的事情经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规定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将物品及工作资料全部交接给原告,移交清单上有交接人及领导的签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员工离职申请单,旨在证明2019年3月1日,被告按照劳动法正常程序申请离职,厂长俞德泉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离职手续移交单,旨在证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离职时将有关设备图纸、PLC程序等材料全部移交给公司,并填写离职手续移交单,并由部门负责人邵强签字确认完成交接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并表示未显示被告离职时提供密码。
3.劳动合同书,旨在证明江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开始接替被告所有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火车订单详情截图,旨在证明2019年4月28日,被告在离职后特意返回上海,帮助原告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5.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到达上海去南通协助原告处理事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回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9日回复原告,关于设备图纸、PLC程序材料已经在填写离职手续移交单当日全部移交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被告未提供正确的密码,部分图纸未移交。
7.微信、QQ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价目表仅系普通的市场报价单,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属于不特定人员都可以转发给客户及经销商的报价性文件。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8.上海泉尔泵阀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江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江西贝德泵业有限公司、浙江为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控制柜价目表,旨在证明所属行业内,都是以企业名称字母缩写设定产品型号,同行许多企业均使用德力西牌电器配件,企业购买配件后再组装成品进行销售,控制柜的生产技术是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并容易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0、12-1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1、被告提供的证据7-8,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19,证人系原告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车间主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3月1日,被告以家庭问题,决定回老家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预计离职日期2019年4月1日,原告予以同意。2019年3月19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移交单显示,被告完成办公用品、电脑、打印机及相关资料、文件资料、文档交接、工作内容、岗位职责交接、图纸、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接收人为江某某,并经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当日,被告通过QQ告知江某某QQ密码、电脑密码、远程监控室用户名及密码、设备密码等。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离职时带走的设备图纸、PLC程序和图纸(详见清单)。2019年10月2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9)通字第186号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奕江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袁小霞(被告妻子)。被告原担任奕江公司监事,系该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19日转让所有股权,不再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离职,被告提出辞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应当结清被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相对应地,被告应完成离职工作交接手续。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江某某进行工作移交,将文件资料、电脑、密码、图纸等进行一一交接,江某某在接收人处签字,表明被告已经完成离职移交手续,将在职期间的工作资料均交给原告处接手被告岗位的工作人员,原告亦予以确认上述交接情况。原告辩解称,交接的工作人员江某某刚入职,无法确认图纸是否返还,因设备不在现场,也无法确认密码是否正确。江某某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部门负责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移交在职期间工作资料时,负有核查的义务,其也具有审核被告移交材料的真伪、数量、内容的条件,现其在离职移交单上签字,表明其确认被告移交材料无误,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况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41套设备的生产图纸、PLC程序及密码由被告保管并被被告私自带走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离职交接时移交的材料不包括原告主张的41套设备的材料。再者,被告离职后于2019年4月根据原告的要求至南通客户处进行现场设备测试,原告公司亦未与被告确认被告还未完全移交相关设备图纸、PLC程序和密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图纸、PLC程序和密码(详见清单)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曰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君玉
书 记 员 袁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