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5601号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1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年4月26日止。被告的职务为控制柜车间主任,主要负责控制柜销售价格表制作,控制柜开发、设计、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控制柜车间员工技术指导,控制柜和客户数据对接与调试,控制柜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电子化等相关技术工作,在工作中被告接触到原告大量商业秘密。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间内,作为股东与妻子注册成立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似,主要业务生产与原告相同产品。被告将工作中掌握的商业秘密提供给自己成立的公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违反保密义务需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将原告的控制柜价目表、设备图纸等商业秘密提供给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向原告客户发送,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辩称,被告无违反劳动合同行为,也未违反保密条款约定。被告在职期间未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且双方未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原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形式竞业保密费,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可自由择业。被告按规定提交辞职申请单,并办理离职手续,将有关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等全部移交原告。被告未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价目表系普通市场报价单,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属于不特定人员都可以转发客户、经销商的报价性文件,本案中不涉及被侵害客体。原告所述造成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被告在职期间虽成立公司但没有实际经营,且被告未违反保密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3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技术方案、技术数据、工程设计、技术报告等)、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协议的约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保密期限在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5年,其中技术信息只限在职期间;如被告违反任何条款,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如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3月1日,被告以“家庭问题、决定回老家”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
2、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违反保密条款约定、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190元。2019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2813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与被告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负有为用人单位保守商业秘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忠实履职,不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同类业务等义务。劳动合同法还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遵守保密义务,并约定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金,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随意约定违约金,故双方保密协议中关于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违反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以追究赔偿责任而非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逸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文俭
书 记 员 丁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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