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4146号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小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奕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江电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福恒、张敬刚,被告奕江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璇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万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奕江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霞与其丈夫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成立了被告奕江电气公司。被告***曾接触到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并利用原告的价目表降价15%来制作被告奕江电气公司的价目表寄送给原告客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奕江电气公司辩称,1、原告未对其主张的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属于不特定人员可以获得的报价文件,流通性广泛,不属于商业秘密,且被告也没有掌握该信息,被告的价目表与原告的并不一致;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3、被告奕江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奕江电气公司辩称意见。其离职时已将相关设备图纸、技术资料等全部移交给原告,办妥了离职手续并得到了原告的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10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电气控制柜、成套给水设备、水泵、机械设备等。被告奕江电气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经营范围包括电气控制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设备、水泵、供水设备等研发、加工、安装及销售。
被告奕江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霞于2018年12月自原告处离职,离职前岗位为质检部打铭牌。被告***于2010年3月至2019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离职前岗位为生产部控制柜车间主任,负责相关产品设计开发工作。被告***在2019年3月19日前担任被告奕江电气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过《保密协议》,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经营信息,包括客户信息、经营方针、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等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为在职期间及离职之日起5年。如违反合同条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离职手续移交单显示,其完成电脑、打印机及相关资料、文件资料、文档交接、工作内容、岗位职责交接、图纸、技术资料的移交工作,并经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告奕江电气公司制作的《电气控制柜2019-05版价目表》与原告制作的《2018-03版价目表》在排版、用语上有多处相同或近似之处。两者载明的产品型号不同,被告奕江电气公司的产品价格普遍低于原告产品价格。
原告当庭确认其请求保护的经营秘密包括原告制作的《2018-03版价目表》中原告产品的价格信息、北京一家代理商的客户信息。原告当庭陈述,其将《2018-03版价目表》发送给了原告的代理商,并曾对代理商说过不允许将价目表外传,代理商只会把客户有购买意向的产品价格信息告知客户。但原告对前述陈述并未举证。此外,原告无法说明前述北京一家代理商客户的企业名称。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单、离职手续移交单、企业信息查询、《电气控制柜2019-05版价目表》、《2018-03版价目表》、《保密协议》、离职手续移交单,两被告提交的离职手续移交单、(2020)沪0114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北京一家代理商的客户提供被告奕江电气公司的《电气控制柜2019-05版价目表》,但该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非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是否成立,以及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原告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包括原告制作的《2018-03版价目表》中原告产品的价格信息、北京一家代理商的客户信息。对于前者,原告并未就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举证。原告将价目表发送给各地的代理商,且代理商可应客户要求提供各款产品价格,原告无法证明价目表中的产品价格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秘密。对于后者,原告无法说明客户企业名称,故无法证明经营信息的客观存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前述信息均不构成经营秘密。
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诗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