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天真空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九天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烽钏烨椿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四川九天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多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烽钏烨椿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晖中路66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石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九天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告江苏烽钏烨椿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不锈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天公司诉称:九天公司与不锈钢公司订立合同,由九天公司向不锈钢公司购买不锈钢。九天公司支付货款16418.89元,但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九天公司退货后,通知不锈钢公司退还货款。但不锈钢公司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不锈钢公司退还货款16418.89元。 被告不锈钢公司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西充九天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充九天公司)与不锈钢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西充九天公司向不锈钢公司购买304L精密无缝钢管,其中规格70*2的钢管18根、48*1.5的钢管14根,金额总计14418.89元;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西充九天公司即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向不锈钢公司支付14418.89元。 又查明,西充九天公司于2014年5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九天公司。 审理中,九天公司主张不锈钢公司退还货款16418.89元,九天公司陈述其通过转账支付货款14418.89元后,不锈钢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将货发至四川省南充市,并要求支付尾款2000元;九天公司采购人员***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转2000元;但不锈钢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九天公司退货后,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5日三次向不锈钢公司发出告知函,催讨上述货款,但不锈钢公司均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充九天公司与不锈钢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西充九天公司支付不锈钢公司货款14418.89元,事实清楚。西充九天公司已变更为九天公司,故现九头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不锈钢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理应及时返还货款14418.89元。至于九天公司另称的货款2000元,因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尚不能证明确系不锈钢公司基于合同收取,故九天公司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九天公司货款14418.89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8170063905)。 二、驳回九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九天公司负担13元,不锈钢公司负担92元(九天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不锈钢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不锈钢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