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432民初669号
原告:喜德县某局,住所地四川省喜德县。
法定代表人:沙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喜德县某局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喜德县某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喜德县某局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