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如意旅馆与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91号

原告深圳宝安区西乡如意旅馆,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广深路西乡段91号四、五层(原兴都酒店)。

经营者申小虎,户籍地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黄贝街道延芳路63号(深水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2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2015年3月,被告在西乡街道广深路段西乡段91号旁的小水沟进行改造工程,原告的经营场所系在该小水沟附近。

原告主张,在施工期间,被告在107国道人行道安置挡板,并在原告门口堆放建材,影响周边环境且导致旅客不便出入,原告的营业额因此大幅减少,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营业额的损失做出赔偿。

被告辩称,该水沟改造工程系政府环保工程,被告没有在原告门口堆放建材,也没有围挡107国道人行道,其仅在河沟边设置围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施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系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市政工程,虽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中可见,被告施工并未在原告前方107国道人行道安置挡板,既不影响原告的顾客出入,也未遮挡原告招牌,且原告仅提供了每月的营业额票据以及其店内员工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营业额因被告进行水沟改造工程而减少的事实,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宝安区西乡如意旅馆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