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1885号
原告: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城,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第三人: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廷芳路63号(深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11905B。
法定代表人:黄琼。
第三人:深圳市合洁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庭云。
原告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合洁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代理费1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万元(自被告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每天3%基数至付清之日止,暂计2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与原告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其与第三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帮其依法维权,并按照所获赔偿款的20%支付律师费,逾期按3%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受委托后依法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完成了立案、起诉、鉴定等大部分内容后,被告竟私下与第三人等达成和解获取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兢兢业业、勤勉尽责的完成大部分委托工作,贡献有目共睹。被告为逃避律师费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踏,是对委托代理制度的破坏。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就其与深圳市坪山新区保安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合洁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委托原告担任其代理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该案件仲裁、一审、二审程序的代理人;案结后(包括和解、调解、撤诉等方式)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被告按赔偿款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被告领取赔偿款后立即支付给原告,逾期按3%每天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起诉、立案、鉴定等工作,向法院提交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提供了《家庭困难证明书》申请免交诉讼费。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受理了***诉蒋朝纪、深圳市合洁咨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310民初4713号,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列作该案第三人。2020年9月8日,***申请撤诉,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案件受理费由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第三人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坪山河流域河道水库设施管养项目部2021年7月20日出具《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和解赔偿款的说明》,称经四方协商调解,在坪山区人民法院见证下,该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支付39万元赔偿金,***收到赔偿金后对相关案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的部分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方式领取了赔偿款39万元,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未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缺乏依据。原告并未参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和解,该纠纷也并未进入仲裁和诉讼二审阶段,据此,在综合考量原告所代理的案件性质和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的基础上,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9月8日起算的违约金。被告***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和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1000元,拒不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交的10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妙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罗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