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40号
原告***,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海航,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3,228.51元(医药费10,814.9、误工费25,183.61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5,48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原告主张其2015年4月13日晚上10时左右下班骑自行车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翠港六区返回宿舍过程中(路程约1公里左右),骑车行至怀德翠港六区坡下时,因路边的下水道没有加盖雨篦子,原告自行车车轮陷入下水道导致原告摔伤。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证人牛某、黄某、向某的证人证言,三人均证实***骑自行车摔入没有加盖雨篦子的下水道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向某在事故发生第二天拍摄的照片,照片显示下水道没有加盖雨篦子。
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的排水管网系统是由其管理,但主张原告所称事故地点的雨篦子从未发生过丢失或损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地点现已经加盖了雨篦子。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反映其因雨篦子丢失受伤的情况。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即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水务中心等多个部门反映情况,后经查实被告系负责单位,故才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13日至4月20日在深圳市福永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814.9元。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30日在汕头超然义齿有限公司修复牙齿花费了9,000元。
三、鉴定结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分别为:“***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未丧失劳动能力;***伤后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的后续烤瓷牙更换费用每次约人民币4,500元,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
四、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药费6,314.9元。被告认可门诊医疗费用1,814.9元,故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修复牙齿的费用,应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的标准确定为4,5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6,314.9元(1,814.9元+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14.9元中高于6,314.9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2、误工费0元。原告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并自认公司从其受伤后一直至其离职时(2015年8月)均是向其全额发放工资,故并不存在误工费。对原告诉请的25,183.61元,本院不予确认。
3、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给予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250元中高于1,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护理费0元。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未提供其实际支付护理费用的证明,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00元,本院不予确认。
5、后续治疗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4,500元×4),故对原告主张的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5,48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48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794.9元。
判决结果
根据原告身体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本院确认原告骑自行车时摔入路边下水道摔伤的事实。被告主张下水道的雨篦子从未发生丢失或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点的排水管网系统的管理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7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水水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赔偿款30,7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负担158元,原告负担158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永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温晓星(兼)
书记员 陈 雪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