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22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被告:***,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固始县。
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高粱店乡政府西街8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0402838B。
法定代表人:杨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县海峰土建专业作业有限公司。地址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岳桥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6N8DF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琰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琰鼎公司)、固始县海峰土建专业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海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8891.1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204933.9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固始县台商工业园27号楼的工地干活,2019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并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胸椎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肺不张等伤。被告琰鼎公司承包固始县台商工业园27号楼工程后,将工程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新施工,没有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安全网,没有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为固始县台商工业园27号厂房的包工头,被告***让本人找几个朋友对该工程的内外墙进行粉刷,并作为小队长为其带班,日常管理和分配任务,所以该事故的赔偿主体应是老板***;本人多次和***沟通,该工程脚手架十分简陋,完全不符合本县城脚手架搭建的行业规范,工友们也多次反映情况,***均未作出有效答复和处理,本人在每次工作前都要对工友们作出提醒,戴好安全帽,做好防护措施,但由于脚手架实在太过简陋且未配备安全绳,所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风险预估能力和防范意识,工作时发生事故,也要承担部分责任;该项工程粉刷也接近尾声,为了***老板安排的堵脚手架的钢管眼发生的事故,**管眼不是合同范围。综上,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是***的工人,本人不认识原告,本人只和***签过承包合同;琰鼎公司和海峰公司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海峰公司***是本人的家属,2020年3月24日本人和***把海峰公司转让给了***;本人作为分包人,是有相关建筑资质的。
被告琰鼎公司辩称,2018年11月12***公司从固始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固始县台商工业园内27#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2019年4月28***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海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已实际交付履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后续的劳务及雇佣责任不应当***公司承担;《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所有劳务人员必须在进场后十五日内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备案”,2019年7月11日按照海峰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信息购买了雇员人数为12人的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身份信息未提供,琰鼎公司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并不存在过错;后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由劳务分包者及原告的雇主承担;原告诉状中称“不慎摔下”,表明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担部分责任。
被告海峰公司辩称,***是2020年3月24日接收海峰公司的,对于海峰公司以前的纠纷应由以前的法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身份证、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证明、照片、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摔伤的事实,工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琰鼎公司认为,证人证言统一模板抄写,被告***、***对原告受伤无异议,本公司也不持异议,***和***有承包合同关系,琰鼎公司将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海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事故现场照片为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各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各当事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于责任承担的意见不属于对于该组证据本身的异议。
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开支。被告琰鼎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人血白蛋白关联性有异议,院外用药应有相关医嘱证明。被告***同被告琰鼎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海峰公司同被告琰鼎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人血白蛋白费用的异议不属于对于该组证据本身的异议。
4、***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及“三期”情况、鉴定费支出情况。被告琰鼎公司认为,对于该证据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明显偏高。被告***同被告琰鼎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海峰公司同被告琰鼎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海峰公司诉讼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现重新鉴定的结论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
5、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证明与琰鼎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琰鼎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时,应当审查资质,如不审查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6、海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海峰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7、***和***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被告***证明将部分工作分包给***。原告认为,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是被告***、***责任权利义务,不应当约定合同外的第三人,是双方个人所签,是否代表海峰公司由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
8、现场照片、请愿书,被告***证明原告在**管眼,不是在做约定的工作。被告***认为,图片真实性有异议,**管眼是施工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9、海峰公司为已登记的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和票据,被告琰鼎公司证明原告没有在琰鼎公司登记为雇员,琰鼎公司也没有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6日下午,原告在固始县台商工业园内27#标准化厂房工地从事外墙粉刷过程中,当时外墙粉刷已经基本结束,原告在堵脚手架钢管眼时不慎从三楼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2019年8月26日至10月19日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血气胸,4.肋骨骨折,5.头皮裂伤,6.胸椎骨折,7.胸椎横突骨折,8.肺不张,9.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电解质代谢紊乱,12.胆囊结石。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85493.25元。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3947元。2019年10月原告在固始信禾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7682元。
2020年1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定所鉴定:因外伤致脾破裂行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L1-4左侧横突骨折,T5-11右侧横突骨折(累计11处)符合十级伤残;左侧第6-12肋骨折,右侧第1、2、4、5肋骨折(累计11根)符合十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30元。
诉讼中,被告海峰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4月24日安徽天正***定中心鉴定:***因事故外伤致创伤性脾破裂,住院期间经行全脾切除术治疗,构成伤残等级八级;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致11根肋骨骨折,后遗3处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海峰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411.50元。
另查明,固始县台商工业园内27#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系被告琰鼎公司从固始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建设。
2019年4月28日,被告琰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海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承担的固始县台商工业园内27#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建设,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乙方对所属劳务人员自行管理,所有劳务人员必须在进场后十五天内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备案,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该合同乙方由海峰公司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海峰公司2019年4月26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2020年3月24日海峰公司***、***夫妻退出,***、***新增,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19年7月15日,被告琰鼎公司为被告海峰公司的12名劳务人员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但不包括原告。
2019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有台商工业园27#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造价外粉16元/平方,内粉13元/平方,甲方提供施工中机械设备和施工材料、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的内外脚手架及水电;乙方进场后,服从工地安全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戴好安全帽,严禁穿拖鞋,酒后不能进入施工现场,不能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和闹事,如发生任何大小安全事故,均有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8万元。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而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琰鼎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土建分包给被告海峰公司,并按照被告海峰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名单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琰鼎公司和被告海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过错,故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被告***虽为被告海峰公司的时任公司人员,但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负责施工中的脚手架,约定被告***劳务人员的管理,但实际管理中没有为原告申请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让没有计入劳务人员名单的原告进入工地施工,被告***、被告***对劳务人员的管理均存在过错,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被告***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于防范,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海峰公司因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而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故被告海峰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的检查费411.50元均应由海峰公司承担。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因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且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122.25元(85493.25元+3947元+7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54天×5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90日×20元/天)、误工费22591.23元(误工期150日×建筑业54972元/年÷365天)、护理费7702.68元(护理期60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58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03090.7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20年×32%)、交通费1080元(住院54天×20元/天)、鉴定费1430元,合计237516.91元,由被告***承担35%即83130元、被告***承担35%即831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被告***承担8000元。故被告***应当承担91130元,被告***应当承担9113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48000元,故被告***还应当实际支付431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13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3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48000元);
三、被告固始县海峰土建专业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检查费411.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82元,减半收取2187.91元,由原告***负担214.91元,被告***负担986.5元,被告***负担986.5元。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