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922民初357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xxxxxxxxxxxx。
负责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巴中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江县某乙,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7xxxxxxxxxxxx。
负责人:石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39岁,该某乙局长。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被告南江县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87,791.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787,7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如有)、诉讼保全险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2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某乡某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南江县某乙作为牵头单位,被告***作为责任单位,再由被告***确认南江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因政府调整区划已注销)担任项目业主,于2018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该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数量、工期、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份施工合同经双方或代表签章确认生效。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开始开展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6日完工,完工后即投入使用,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经南江县公路水运质量监督局检测,出具了《关于南江县某乡某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的质量检测意见》,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结果为合格。2022年6月15日,南江县审计局对被告送审的审计资料出具审计报告(南审投报【2022】66号),确认审计后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工程审计价1,143.7791万元(送审金额12,450,159元,核减金额1,012,368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55万元,剩余工程款1,787,791.00元至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经过被告五年多使用,缺陷责任期早已于2020年6月6日届满,现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进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及时能够支付民工工资、商家货款、银行贷款以及公司职工工资,维护公司正常经营及社会稳定,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所提供的《某乡某村产业发展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其签订主体为:发包人为巴中市南江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南江县某乙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该案本院已经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9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