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泽戈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天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77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万源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9088元并支付利息(以790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LPR3.45%标准,自2024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63.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2384元。以上暂合计:81935.48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承包綦江区2022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出于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原定租赁期为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2023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挖掘机工程完工,2023年6月15日原告出具租赁费用结算单,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147042元。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已交付共计100620元,剩余46422元尚未付清。此外挖掘机停工后被告至2023年8月17日才完成协调,原告得以拖走租赁挖掘机,导致产生两个月又五天的额外占用,经双方协商,被告公司称占用期间的租金费用按正常情况计算,额外占用期间租赁费用共47666元,2024年4月7日被告交付15000元。截至202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79088元欠款未支付。经原告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特提起诉讼。原告重庆某公司庭审中补充“起诉后被告四川某公司已结清租赁费用”的事实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从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8月17日止的额外占用期间费用”。 原告重庆某公司提交如证据如下: 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2023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15620元; 证据2:与赵某(被告公司现场的施工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租赁期间的费用计算; 证据3: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3年6月19日至2024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予以确认; 证据4:结算单,证明2023年3月至2023年6月,被告余147042元工程款未结; 证据5:合同,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恶意拖欠款项,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了合理的维权费2384元,此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我公司2023年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截止2023年6月已经结算,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风险因素,甲方无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合同要求实际超过本合同的总价(13万元)5%因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手续未履行,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我公司仍然按照原约定进行了结算,并支付完所有工程费用。2023年7月7日我公司向业主方发工作联系函,为村民阻工对租赁方造成的损失一事进行了协调补偿,我们只承担协调义务;租赁方也要求2024年3月25日同某公司一起去业主方维权,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农民阻止拖走挖掘机产生的损失。 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证明合同上约定得非常清楚; 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我们已经付清款项; 证据3:工作联系函,证明我们也积极在主张权利,原则上违约的是农委; 证据4: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们给农委去函说怎么解决。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举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重庆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决定租用甲方工程机械在綦江区2022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中使用,同时约定“一、合同暂定金额为壹拾叁万元整徐工150型号的挖掘机2台单价22000元/月240小时注2.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甲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以上数量、合同总金额为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实际租赁总价超过本合同总价5%的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任何签证签收单或其他由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的任何凭证、加盖何种印章(乙方公章除外),均与乙方没有任何关系,超过部分款项乙方不予认可,甲方也无权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三、租赁日期暂定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如乙方继续租用需签订续租合同,续租不足一个月时,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天租赁单价按合同约定月租单价除以续租当月天数计算”。 原告重庆某公司举出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四川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15620元。庭审中,原告重庆某公司表示在起诉后,被告四川某公司已结清从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的剩余租赁费用。另,根据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其公司从2023年4月28日至2025年1月6日共支付147042元,与庭审中原告重庆某公司自认租赁费用已结清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3年6月10日被告使用挖掘机完成并结算后,因项目停工,引发当地村民不满,阻止所有设备离场,其中包括原告的挖掘机,直至2023年8月17日案涉租赁物才得以离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wxid_kwms3xm08yro21)向被告员工***(微信号XXX)发送微信“何某乙,你们6月12日通知我们挖机停工,我们来拖又不让,挖机停在那儿不能租出去给别人用,8月16日你们才协调好,17号我们才把挖机拖走,这个情况你是知道的,停工这几个月的租金费用还有6月的结算啥时候给我们算呀,啥时候能付”,***回复“在和农委协调”。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袁某(wxid_kwms3xm08yro21)于2023年6月19日向“赵某打通”(微信号XXX)发送微信“说好的按正常租金付起走的,莫时间久了说打折那些话?我们是等到拖出来做事,驾驶员几百块钱某是要付的,还是早点解决”,对方回复表情包“OK”。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案涉农田改造项目甲方(政府农业部门)资金不到位,被告公司不敢继续贸然投入,导致项目停工。期间被告也主动率原告等出租方向甲方请示、协调、维权,希望村民早日停止对工地设备的留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合格,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庆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表明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结算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6月10日的租赁费用,并在本次诉讼期间结清欠款,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准许。2023年6月12日租赁物使用完毕后,被告有义务返还租赁物(挖掘机)。但因被告农田改造工程停工,引发当地村民阻止原告的挖掘机撤场,承租人(被告)不能有效地返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挖掘机停工期间的损失(应得收益)。被告抗辩阻工的是村民,自己只有协调义务,没有赔偿义务。但因村民阻工系因被告停工所致,并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仍应按租赁期间的标准(每月22000元)计算,阻工期间为2023年6月13日至2023年8月17日,共计65天,该损失为47666.67元(22000元/月÷30天/月×65天)。该损失应在2023年8月17日前予以赔付,逾期,原告请求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本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2024年4月7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总额5%的租金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但案涉债务并不是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而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超额租金。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维权费2384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停工损失47666.67元及资金利息(以47666.67元为本金从2024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元,由原告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