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72民初5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通港西街156号安通控股大厦A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厦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尾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3月21日,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受理并裁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马尾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尾船厂返还安盛公司预付款780万元,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8年1月5日起算,520万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另外130万元自2018年6月28日起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安盛公司与马尾船厂签订《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由马尾船厂为安盛公司建造集装箱船舶一艘,船体编号为MW453-2,合同价款为6500万元,分六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安盛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130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预付款520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为其他船舶预付的130万元转为涉船的预付款,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涉案船舶预付款780万元。2018年9月29日马尾船厂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安盛公司特此具状,要求马尾船厂返还预付款及利息。
被告马尾船厂辩称:1.安盛公司没有根据《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第三期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催促未果,马尾船厂解除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马尾船厂已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安盛公司从未配合马尾船厂处理减损事宜,安盛公司应赔偿马尾船厂违约损失;3.根据《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在安盛公司违约的情形下,马尾船厂有权保留其在合同项下支付的所有款项。
反诉原告马尾船厂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马尾船厂与被告安盛公司之间的MW&AS-453-2号船舶建造合同自2018年9月29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安盛公司向原告马尾船厂赔偿MW&AS-453-2号船舶建造合同下的违约损失、费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3月10日)及其他损失共计4225061.35元,以及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原告马尾船厂有权保留MW&AS-453-2号船舶建造合同下的预付款7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马尾船厂与安盛公司签订了MW&AS-453-2号《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马尾船厂为安盛公司建造集装箱船舶一艘。合同约定安盛公司应在收到船级社关于在卖方的车间切割第一块船舶钢板的书面确认以及第三期分期付款的预付款保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或2018年7月2日前,以后到者为准),向卖方银行支付10%的合同价款。第三期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安盛公司一直未依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2018年9月29日,马尾船厂通知安盛公司解除合同。因安盛公司违约,马尾船厂遭受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在安盛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马尾船厂有权在解除合同的同时,保留预付款,并向安盛公司索赔违约损失。此外,因案涉合同项下部分设备材料的合同仍在处置中,马尾船厂保留另案索赔的权利。
反诉被告安盛公司辩称:1.案涉船舶并未实际开工,2018年7月27日仅是为配合融资需要做的仪式,马尾船厂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单方解除合同构成严重违约,无权向安盛公司索赔;2.假设马尾船厂有权解除合同,其主张的损失也完全缺乏依据;3.安盛公司同意在不免除马尾船厂违约责任的基础上解除合同,但马尾船厂支出的公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4.马尾船厂请求继续保留安盛公司的预付款明显损害安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船舶是否已经开工:马尾船厂提交了《建造阶段证明》、开工仪式通知邮件、开工仪式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船舶已经开工;安盛公司提交了证据船级社《监理工作月报》,用以证明案涉船舶并未实际开工,第三期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对对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马尾船厂提交的《建造阶段证明》系由双方约定的中国船级社出具,安盛公司亦在《建造阶段证明》上加盖了公章,确认2018年7月27日正式开工,认可了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马尾船厂提供的关于船舶开工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马尾船厂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案涉船舶已于2018年7月27日开工。2.关于北京华泰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出具的《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MW453-2船舶停建损失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证据虽系马尾船厂单方委托做出,但安盛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对该报告所涉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且其也未能提交反证加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安盛公司(买方)与马尾船厂(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MW&AS-453-2的《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由马尾船厂建造一艘合同价格为6500万元的9000载重吨集装箱船一艘,船体编号为MW453-2,并在完工和成功完成试航后出售并交付给安盛公司。该合同第2章第3条约定合同价款分六期支付,其中第3条第(c)款约定:买方应在以传真或电邮方式收到船级社关于在卖方的车间切割第一块船舶钢板的书面确认以及关于第三期分期付款的预付款保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或2018年7月2日前,以后到者为准),以电汇方式向卖方银行支付10%的合同价款即650万元,付款条件为:(1)买方收到卖方银行按照附件A开立的第三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3)买方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复印件(卖方盖章)。合同第11章约定:“第1条‘违约的定义’:如果发生如下任何事件,买方在该合同项下被认为是违约:(a)如果买方没有支付本合同第2章下的2、3、4、5期到期应付款项的;……第2条‘利息和费用’:如果买方不及时履行本章第1段(a)所规定的任何一期付款,买方按10%的年利率计算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计息期从该笔款项到期当天开始计算至全额付清时止(包括应付给卖方的所有利息)……第3条‘违约后果’……(b)如果买方发生如上第1条(a)和(b)款所述的违约且违约时间连续达到30个工作日以上的,卖方有权在此期间后的任何时间书面通知买方终止合同。在买方收到这类通知后,本合同即自行终止……(c)另外,卖方有权保留买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价格的分期付款),按本章以下第4条的约定处理。第4条‘船舶的出售’:……(c)如果船舶在未完工状态下销售,卖方得到的销售收入,应首先用于支付销售费用和成本、由于买方违约对卖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然后支付建造本船所有成本(这里所指的建造成本应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和/或卖方为设备和/或未安装到船上的材料所付费用),和/或卖方已支付和/或要支付的本船任何费用、开支、消费和/或专利税。(d)在上述两种情况的任一种情况下,若销售收入与买方已经支付的分期款项之和超过上述应付款的总价,超出部分应支付给买方(无需支付利息),但支付给买方的该笔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大于买方支付的各期分期付款和买方供应品价格的总额。……第5条‘累计的补偿’:本章所述的任何权利和救济措施均不是排他性的,每一项权利或救济措施均可以和本合同项下或适用法律赋予卖方的任何其他权利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对取消或终止本合同的权利)累计行使或同时行使。”
2018年1月5日和2018年4月23日,安盛公司分别向马尾船厂支付了《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款项共计650万元。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安盛公司为其他船舶预付的130万元转为涉案船舶的预付款,安盛公司共支付预付款780万元。
2018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接受马尾船厂的申请,就《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三期预付款,开立了以安盛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650万元的预付款保函。
2018年7月27日,马尾船厂和安盛公司的代表参加了在马尾船厂举行的MW453-2船开工仪式。中国船级社同日出具一份《建造阶段证明》,确认MW453-2船于2018年7月27日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安盛公司及马尾船厂分别在《建造阶段证明》上加盖了公章。
2018年7月27日,马尾船厂作出《第三期预付款付款通知》。7月30日,马尾船厂向安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第三期预付款付款通知》原件、预付款保函和开工证明已寄出,并附上了快递单号。7月31日,安盛公司向马尾船厂出具二份回执,确认收到上述材料。
2018年8月16日,马尾船厂向安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还未收到第三期款项,已延期10个工作日,要求尽快付款。2018年9月29日,马尾船厂通过电子邮件向安盛公司发送解除MW453-2船建造合同的函,函件载明安盛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三期进度款,马尾船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并要求安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马尾船厂在电子邮件中亦表示解除合同通知会在当日以快递形式寄出。庭审中,安盛公司认可《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已自其收到马尾船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2018年9月29日起解除。
2021年11月19日,马尾船厂向安盛公司发送损失索赔邮件,要求安盛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前赔偿损失及费用暂共计6023315.76元及未到货设备材料损失暂计450万元,及相关费用、利息损失及法律费用。2021年11月19日、26日马尾船厂向安盛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已委托华泰公司对案涉损失进行评估定损,要求安盛参与联合评估。2021年11月22日、27日,安盛公司回复拒绝赔偿及参与损失评估。
2022年5月6日,华泰公司根据马尾船厂的委托,出具《MW453-2船舶停建损失评估项目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建造合同于2018年9月29日(评估基准日)解约,截止2022年4月30日,马尾船厂就MW453-2船舶建造而产生的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为4225061.35元,其中建造成本和费用的损失评估金额为3272644.56元,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66444.44元、885972.34元。损失评估金额未扣减马尾船厂已收取的预付款7800000元。2023年4月27日,马尾船厂经本院通知,重新提交了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汇总表,总表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7日,资金占用利息为533984.33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破申91号民事裁定,受理福建世纪昆仑商贸有限公司对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12月17日,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03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确认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案涉《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盛公司及马尾船厂均主张合同自2018年9月29日马尾船厂向安盛公司发出解约邮件时解除,本院对案涉《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合同的违约方
《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了第三期分期付款方式,即在买方以传真或电邮方式收到船级社关于在卖方的车间切割第一块船舶钢板的书面确认以及关于第三期分期付款的预付款保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或2018年7月2日前,以后到者为准),以电汇方式向卖方银行支付10%的合同价款65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为:1.买方收到卖方银行开立的第三期预付款保函原件;2.买方收到卖方的付款通知原件;3.买方收到卖方、船级社和买方代表三方签字的开工证书复印件(卖方盖章)。从查明的事实看,2018年7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接受马尾船厂的申请,就《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三期预付款,开立了以安盛公司为受益人,担保金额为650万元的预付款保函。中国船级社同日出具一份《建造阶段证明》,确认MW453-2船于2018年7月27日达到开工的建造阶段。安盛公司及马尾船厂分别在《建造阶段证明》上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确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安盛公司以《建造阶段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该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安盛公司此前的确认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安盛公司未能在收到《建造阶段证明》及第三期预付款保函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支付第三期款项,已构成违约。因安盛公司未支付第三期预付款已达30个工作日以上,根据《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11章第3条的约定,马尾船厂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安盛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马尾船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马尾船厂有权要求安盛公司赔偿损失。华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截止2022年4月30日,马尾船厂就MW453-2船舶建造而产生的损失评估金额合计为4225061.35元,其中建造成本和费用的损失评估金额为3272644.56元,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分别为66444.44元、885972.3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9年12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安盛船务的重整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根据本院通知,马尾船厂重新计算截止2019年12月17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33984.33元,虽然安盛公司对该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亦属合理,本院对安盛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安盛公司提出的有关未到货设备损失、吊装费、设计费、管理费等问题,华泰公司均予以说明,安盛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评估报告》,对于安盛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尾船厂的损失为3272644.56+66444.44+533984.33=3873073.33元。马尾船厂还主张损失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该损失数额小于安盛公司已经支付给马尾船厂的预付款数额,且金钱为种类物,故本院对马尾船厂有关损失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预付款和利息,本院认为马尾船厂应返还安盛公司已付预付款扣减解约损失后的款项,但无需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第11章第3条、第4条的约定,在安盛公司迟延付款等违约情形下,马尾船厂有权保留安盛公司在合同项下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且,如果船舶在未完工状态下销售,马尾船厂得到的销售收入,应首先用于支付销售费用和成本、对方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然后支付建造本船所有成本和/或马尾船厂已支付和/或要支付的本船任何费用、开支、消费和/或专利税。若销售收入与安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分期款项之和超过上述应付款的总价,超出部分应支付给安盛公司(无需支付利息),但支付给安盛公司的该笔余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大于其支付的各期分期付款和供应品价格的总额。案涉船舶虽未涉及未完工状态销售事宜,但确已产生损失,根据上述约定,马尾船厂保留安盛公司预付款,并在确认损失和费用后,返还差额,且无需支付利息,应为该合同约定的应有之义。其次,马尾船厂与安盛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船舶建造合同解约纠纷,部分船舶已接近建造完毕,有关损失数额可能远高于其合同项下预付款数额,马尾船厂在安盛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为保障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享有的抵销权等合法权益,在损失确定前保留预付款具有合理性。最后,鉴于《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项下采购设备众多,且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多起船舶建造合同解约,马尾船厂确需较长时间进行分类处理和协调解决,而安盛公司在配合合同解除后的清理工作中持消极态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尾船厂存在有意拖延清理工作的情况,故其以马尾船厂恶意占用造船预付款为由,请求马尾船厂返还全部预付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案涉《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解约损失现已确定,马尾船厂应根据合同约定返还7800000元已付预付款扣减3873073.33元解约损失后的款项3926926.67元。
综上,《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因安盛公司违约,已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马尾船厂有权要求安盛公司赔偿损失3873073.33元。因安盛公司已付款项高于该损失数额,在案涉合同项下,马尾船厂应向安盛公司返还预付款扣减上述损失后的差额3926926.6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MW&AS-453-2号《船舶建造和销售合同》于2018年9月29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873073.33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预付款7800000元;
四、本判决第二、三项相互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预付款3926926.6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1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53528元,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15元,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6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