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6民初9363号
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73号1号楼9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忠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姣,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带群,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粗芦岛船政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黄如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坦,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宏泰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薛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雅珠
代书记员 王建超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